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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肃民初字第1164号

杨国然、杨翠环等与赵艳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9-09-11
所属地区
河北省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国然;杨翠环;赵艳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肃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杨国然,女,1955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杨翠环,女,1984年11月22日生,汉族,肃宁县公安局寻防队员,现住肃宁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纯,男,1977年7月,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坤然,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峰,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肃宁县。委托代理人韩涛,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国然、杨翠环与被告赵艳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为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被告赵艳纯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然、杨翠环诉称,2012年8月27日9时,被告赵艳纯驾驶冀09.105**号四轮拖拉机沿东泊庄至袁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甘河村北,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杨国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西,拖拉机板车与杨国然相刮,造成两车受损,杨国然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杨翠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艳纯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赵艳纯答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处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承担;2、我为原告支付了552.38元的检查费,交了2000元的住院押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保险合同关系,故不应将我公司列为此案的被告,请法院按保险条款依法判决,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国然、杨翠环父女与被告赵艳纯发生交通事故,经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艳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然、杨翠环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翠环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翠环在肃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费为1204.29元,县医院门诊单据3张,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1张金额为114.9元,交通费4张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14天共700元,误工费按照其病历中注明的按43天计算,杨翠环月工资1000元,误工费为1436.2元,杨翠环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志华护理,李志华为可亲可爱育婴会所的负责人按其会所的工资表,依据5、6、7月的情况来看其日平均工资为109.2元×43天护理费为4695.6元,杨翠环在本次事故中导致流产,因此主张精神损失费为两万元,以上共计28308.99元。原告杨国然在肃宁县医院的费用为306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700元,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诊断证明中的90天计算,每天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35.14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各为3162.6元,杨国然车损为228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杨国然全部费用为12966.34元。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肃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肃公交认字[2012]第0301号责任认定书一份、杨翠环本人住院病历一份、工资表、公安局的证明损失情况一份;杨翠环丈夫李志华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5、6、7月份工资表一份、李志华单位营业执照一份。2、杨国然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住院清单、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被告赵艳纯质证称,1、我方为杨翠环垫付了医疗费90元,提交单据一张,对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因为被告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其余的证据与被告赵艳纯没有关系,故我方不予质证。2、我方为原告杨国然垫付医疗费462.38元,提交门诊收据5张。对杨国然提供的鉴定费的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应提供正规发票,而不是收费收据。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除车损外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而原告的全部损失除车损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艳纯承担,其它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方还为二原告各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杨翠环提交的证据:药费单据有一张为病历复印费,不是医疗费,医药在医保范围内的我公司负责赔偿,对于交通费费有两张共计70元没有票据,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实际为13天,应该按13天计算,护理费也应按13天计算,李志华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费用过高,应提供纳税证明。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工资属于财政机关发放,工资停发应有财政部门的工资停发证明,精神损失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2、对杨国然提交的证据:中医药费符合医保的我公司负责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应按13天,护理费也应按13天计算,另外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数额过高,电动车电瓶丢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这次事故造成的,被告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一个交强险,最高赔偿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二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补充意见,原告去沧州中心医院是由被告赵艳纯提供的车辆,回来时坐的公交车,所以交通费是返程车票金额为60元。原告误工有出具的证明显示是因伤误工43天。原告杨翠环在本次事故中导致流产,流产对妇女的伤害及副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孕妇会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因此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对被告赵艳纯为杨翠环垫付医疗费90元,为杨国然垫付医疗费462.38元及为二原告各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共2552.38元予以认可。被告赵艳纯提交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国然、杨翠环与被告赵艳纯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杨翠环主张因此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1319.19元,提交了药费单据证实,被告提出其中复印费9元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该费用属原告必须花费,应予认定;原告杨翠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认为住院时间为13天而非14天,经质证其异议成立,应按13天计算,本院认定其伙食补助费650元;原告杨翠环主张误工费1436.2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已提交单位证明,本院认定;原告杨翠环护理费4695.6元,被告提出异议,因为原告杨翠环因为交通事故流产,原告杨翠环在住院和出院一段时间需要护理符合常理,本院认定;原告杨翠环主张交通费128元,被告持有异议,经质证,交通费应为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认为不属赔偿范围,原告杨翠环因交通事故流产,给其精神和身体造成巨大伤害,其损害是直接的和长远的,原告要求20000元精神损害应予支持。另外被告赵艳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综上,原告杨翠环的损失总额应为28250.99元。原告杨国然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3061.14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清单及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杨国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认为住院时间为13天而非14天,经质证其异议成立,应按13天计算,本院认定其伙食补助费650元;原告杨国然要求误工费3162.6元,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要求护理费3162.元,被告提出护理时间只能在住院期间的异议成立,原告护理费只能按13天计算,应认定为456.8元;原告杨国然主张车辆损失2280元,提交了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认定;原告杨国然因车损鉴定花费600元,属实际支出,被告虽有异议,本院认定;另被告赵艳纯为杨国然垫付药费462.38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综上,原告杨国然损失总额为10672.92元。因被告赵艳纯车辆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二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未超过10000元的保险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未超过110000元的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全额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原告车损、车损鉴定费元计2880元超出了强险2000元的保险限额,超出部分880元由被告赵艳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艳纯已经垫付药费计552.38元,垫付押金2000元,应多退少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赔付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8043.91元。

二、二原告返还被告赵艳纯1672.38元。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赵艳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孔山

审判员  李红芳陪审员  周新苓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凤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