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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枫民初字第355号

毛年强与张贵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毛年强,张贵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枫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毛年强。

委托代理人:王生国。

委托代理人:胡步光。

被告:张贵彬。

委托代理人:张纪林。

原告毛年强为与被告张贵彬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步光、被告张贵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纪林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年强起诉称:原告一直从事修理车辆工作,2012年2月17日上午,客户的一只汽配需使用压床才能修复,被告经营的修理店备有压床设备,原告即到被告处加工该汽配。被告由其雇员张纪林用压床修理汽配,因操作不当,致使被修理的汽配弹出致伤原告右手。原告受伤后,曾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678.15元,案经枫桥镇司法所调处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62元、误工费6852.3元、护理费6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3678.15元。

被告张贵彬答辩称:原告拿来处理的实际上是汽车的刹车部件,是早上7点不到就来被告店里了,当时原告和店里人员张东涛说店里的机器借他用一下,因为他一个人用不来,就让张纪林帮忙,张纪林是操作机器的,原告扶住刹车部的,处理好后,原告把刹车部件松开,里面的弹簧弹伤了他的手。被告方是应原告的要求去帮忙的,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毛年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要求出示诸暨市司法局枫桥司法所对原告毛年强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毛年强在该笔录中有如下称述:“2月17日上午8点多,我到大山村(金色海滔对面)专业修理汽车水箱、顶泵的店里去加工一只汽车配件,需要使用到压床,当时店里只有一个人在上班,在加工过程中我去帮忙。由于工人操作不当,压床压过头,配件弹出,导致我右手受伤。经医院检查,为粉碎性骨折,在大拇指与食指中间的位置骨头已经外露”。原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时间是7点不到,不是8点多,当时120是张纪林让别人打的,这个事情和被告无关,是原告叫被告帮忙的。2、要求出示诸暨市司法局枫桥司法所对张纪林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张纪林在该笔录中有如下称述:“毛年强来的时候,我还在睡觉,他跟我儿子张贵彬(也在睡觉)说,店里的机器用一下,然后他就在外面用机器,后来,毛年强用不了机器,叫我去帮忙,我就过去帮他把他带来的零件压住,等我走开后,压住的零件倒掉,零件下面有弹簧,砸在毛年强的手上。后来是120救护车把他接走了,打120的是旁边开店的店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笔录内容有以下异议:1、原告到被告处是加工汽配,而不是借用被告的压床;2、原告到被告处加工汽配,但没有操作过被告的压床机器,而是被告的员工张纪林直接操作的;3、是被告的员工张纪林要求原告扶住汽配,并且是张纪林操作不当致伤原告的。被告质证认为,当时睡觉的是张东涛,是记录人记错了,其他没有异议。3、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六份、医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伤情况、休息时间及花费相应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受伤后三天就在家了,不需要休息,也没有这么多医疗费,且这些医疗费与被告无关。另,原告起诉时,申请调取(2012)绍诸枫民初字第262号一案的庭审笔录,但庭审中,原告不要求出示该笔录。被告张贵彬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系诸暨市司法局枫桥司法所在履行调解职责时制作,两份笔录关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内受伤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虽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治疗行为及支出医疗费5896.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并结合医疗证明书,酌定原告出院后需休养5天。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贵彬在诸暨市枫桥镇海角村大山自然村经营一家修理店(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修理非机动车***。张纪林系张贵彬的父亲,与张贵彬共同生活,平时帮助张贵彬打理修理店。2012年2月17日早上,原告有一个汽车刹车部件需加压处理,至被告店内,由张纪林为其操作加压,后该刹车部件内的弹簧弹出致伤原告右手。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又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896.5元。案经诸暨市司法局枫桥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被告为原告加压处理汽车刹车部件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其到被告店内修理汽车刹车部件系支付价款的,此应属于承揽关系;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被告为原告加压处理汽车刹车部件是不收费的,属于帮忙性质。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的观点,理由如下:1、原、被告系认识的,存在义务帮忙的基础;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方并未讲好价钱,是修理好后再付钱,大概是二、三十元钱。此与常理不符,一般情况应先谈好价钱,再根据价钱是否合理决定是否修理;3、被告方经营的修理店经营范围为修理非机动车之类的物件,而原告需要修理的汽车刹车部件属于机动车配件,不属于被告方的经营范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定被告方对机动车配件未有有偿加工之情形;4、此前,原告在被告店内也有修理过汽车配件,且未支付相应费用;5、至事发后,原告也未实际支付过费用。

二、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情形。原告认为系被告方人员张纪林操作不当所致,而被告方予以否认,并陈述系机器加压结束后,原告在自行拧螺丝时,弹簧弹出致伤右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被告均未有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本院推定双方均无过错。

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现被告方在其经营范围限于修理非机动车的情形下,帮助原告加压处理机动车的刹车配件,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现原告和被告方在具体的加压处理中均不存在过错,但原告确实在该过程中受伤,且被告方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事实上的联系,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由被告方分担损失较为合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方分担原告损失的20%。因张纪林系张贵彬的父亲,且参与打理被告经营的修理店,故张纪林在本案事件中的行为,应由张贵彬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毛年强诉请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896.5元;(2)误工费97.89元/天×12天=1174.68元;(3)根据原告的伤势,酌定需护理5天,护理费97.89元/天×5天=489.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700.63元,其中20%即1540.13元由被告张贵彬承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贵彬分担原告毛年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40.1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毛年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毛年强负担100元,被告张贵彬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韩 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