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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54号

刘凤叁、刘明荣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刘凤叁;刘明荣;张倩;刘浩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代表人高海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市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叁,男,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荣,女,194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倩,女,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浩淼,男,201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倩,系本案被上诉人。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志国,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儒深,河北民源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被上诉人刘凤叁等委托代理人刘志国、高儒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死者刘志刚是否属于第三者,误工费、交通费、火化费、运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本院查明,王加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迁西县津西铁厂南门里由西向东起步时,与车下作业的刘志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志刚死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发生事故时,刘志刚在车下作业,并未在车上,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也不是被保险人、保险人”,符合第三者的要件,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虽然没有提供证据,但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确实存在误工、实际开支了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诉请的火化费、运尸费用2720元属于丧葬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前14年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711元,应认定一个4711元,即(14年*4711元),其余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在第15,16,17年中,年赔偿总额累计等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711元,即(3年*4711元),被抚养人刘明荣生活费在第18年应为(4711元/2)。三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42.5元(4711元*14年+4711元*3年+4711元/2)。三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5359.5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刘志刚死亡,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加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94425.5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42.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王加进不是刘明礼允许的驾驶员,死者刘志刚不能认定为本案的第三者,根据相关规定我司不应赔偿。请求改判。刘凤叁等未上诉,其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应予采纳。死者亲属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上诉人依法应予理赔。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及事实认定已进行了论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所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能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郭建英

代理

审判员  杨晓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佟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