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烟芝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无固定职业。2011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2)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1年10月17日22时许,酒后在烟台市芝罘区新胜社区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姜某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林某头面部,致林某左颞部一横行创口,长约5.0厘米,深约4.0厘米,治愈后左耳前至左眉弓外缘遗留一长6.0厘米的疤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赔偿了被害人林相东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芝)公(刑)鉴(法)字(2012)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可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