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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37号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3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某,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卓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林雪、

人民陪审员朱维荣、曾卓山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自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一直持续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长期、稳定地为两被告加工各类电子产品,双方就单价、履行地点作出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两被告要求积极组织生产,全面履行加工任务后,将全部成品或半成品送货至两被告指定之深圳宝安区福永桥头富桥第四工业区某丙公司电子产业园内被告某乙公司仓库内。经查,某丙公司为总公司,其先后注册某乙公司、深圳市某丙公司视听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丙公司智能终端设备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原告以实际行动维护了双方长期建立起的良好互信和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从2012年2月开始,两被告经常以不支付、不全额支付等方式积压、拖欠加工费,致使原告资金压力增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06,041.9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支付加工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立案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数字机顶盒主板加工服务。原、被告的交易方式为两被告向原告传真外发加工单,原告盖章确认,然后原告向两被告传真报价单,两被告签字回传。外发加工单和报价单上签字的人员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厂长涂久奎,公司名称为某丙公司。报价单上付款时间约定月结30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公司所在地送货,送货单上均有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且有些送货单上有某丙公司加盖收货章。2011年12月、2012年2月、3月、4月、5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厂长涂久奎确认了对账单,显示上述月份某乙公司欠原告货款分别为人民币82,299.63元、44,728.16元、272,127.06元、75,678.15元、31,208.96元,共计人民币506,041.96元。对账单上显示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原告已经向某乙公司开具了价值人民币78,691元的发票,该七张发票由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丙签收。两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另查,某乙公司为某丙公司100%出资的法人独资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发票签收回执单、发票、对账单、外发加工单、报价单、送货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外发加工单、报价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依约付款的义务,原告负有依约交付货物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两被告加工货物并送货给两被告,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款。两被告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往来加工单、报价单,并由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且原告送货至某乙公司所在地,由某丙公司加盖收货章,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同为加工合同的主体,应同时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约定货款月结30天,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在2012年5月26日,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从原告立案之日即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506,041.96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上述加工费的利息(以人民币506,041.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6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雪

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

人民陪审员 曾  卓  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秋玲(兼)

书 记 员 李  艳  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