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0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瑗玮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龙泉驿区大面街道东洪路天华水产市场买鱼时遇见同来买鱼的被害人秦某某,因双方以前有经济纠纷,随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打斗。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先后用拳头和一根竹竿将被害人秦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秦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已在本院预付了赔偿款2万元。上列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钟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CT检查报告单,悔过书,预付赔偿款凭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系初犯,主动预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
审判员 席孝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