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烟芝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无固定职业。2009年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2)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12年4月18日17时许,因玩麻将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在烟台市芝罘区新平街15号居民楼楼道门口,持石头将张某左手打伤,致张某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手部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纪某的证言,(芝)公(刑)鉴(法)字(2012)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2009)烟芝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可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