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2年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2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由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廖宝忠,滦县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景岗,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被害人王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安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廖宝忠、高景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己的冀B×××××号汽车到迁安三李庄三星加油站加油时,因为开发票一事与开票员李某乙发生口角后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用铁棍将站长尹某、李某乙打伤。后经鉴定尹某的伤为轻伤。2011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去滦县九百户镇赵庄子村金龙浴池洗澡,因认为洗澡毛巾质量不好,与吧台服务员张某庚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持拖鞋、塑料板凳将张某庚打伤。2011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滦县九百户镇赵庄子鑫慧饭店内,无故将在此吃饭的王某丙打伤。后经鉴定王某丙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廖宝忠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迁安加油站和张某庚伤害案系寻衅滋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有二:其一,被告人张某在迁安加油站这起指控中不构成犯罪,因该案已经迁安市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罪调解结案,在无新证据、无被害人重新控告而依据原证据予以重新立案,属于违法立案,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其二,被告人张某虽然承认对被害人张某庚有伤害行为,但是被害人张某庚拒绝对自己伤情做司法鉴定,而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对该起事实认定为寻衅滋事不能成立。(二)、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理由是该案第三起指控的犯罪中,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住所地、案件发生地均为滦县,而唐山市公安局却滥用职权,将该案指定到与本案无任何联系的滦南县公安局管辖。在指定管辖后仍然非法提讯被告人张某,最终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三)、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因被告人对被害人均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尹某、张某庚的谅解,被害人王某丙虽未谅解,但其本身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高景岗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损害了被告人张某的合法权益,本案证据取得不符合法定程序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号汽车到迁安三李庄三星加油站加油,因开发票事宜与开票员李某乙发生争吵,李某乙遂与站长尹某说张某打了她,当尹某上前询问原因时,张某辛遂从其车上拿出一根铁棍殴打尹某和李某乙。伤后尹某住进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诊断为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挫裂伤,腹腔积液、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室鉴定以其腹部闭合性损伤、伤性脾挫裂伤鉴定为轻伤。李某乙经迁安市燕山医院检查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但未做司法鉴定。2009年12月10日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决定撤销该案,同年12月21日出具了轻伤害和解书,由张某赔偿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2月1日,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对该案重新以故意伤害罪立案后并移送滦南县公安局处理此案。2011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去滦县九百户镇赵庄子村金龙浴池洗澡,因认为洗澡毛巾质量不好,与吧台服务员张某庚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持拖鞋、塑料板凳将张某庚打伤,伤后张某庚住进滦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双方私下达成和解,由张某辛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整。2011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滦县九百户镇赵庄子鑫慧饭店内,因言语冲突将正在吃饭的王某丙打伤。2012年12月3日王某丙住进滦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头部软组织损伤。后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以王某丙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鉴定为轻伤,伤后休治四周。另查明,关于王某丙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于庭前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丙的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二万三千元且当场履行完毕,故法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再就民事部分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9年7月31日17时许,我和朋友王某驾驶我的冀B×××××号白色霸道车在迁安市三星加油站加油时因开发票事宜与一女开票员(即李某乙)发生争吵,后来由于她骂我,我就用手拍她肩膀一下,问她为什么骂我。当我从营业室往外走时,她就追出来与一名男子(即站长尹某)说我打她了。尹某就向我跟前走问我因为啥,那个开票的女子也往我跟前够。我见他们人多,我怕吃亏就从车上拿出一根铁管朝他们打去,第一下打在尹某腰上了,旁边的人就躲开了,我就上去打那个开票的女子胳膊两下,然后又踹她两脚,随后我就开车跑了。我打人用的铁管被我扔在半路上了。后来我知道尹某脾被我打破裂了,那个开票的女子胳膊、身上被我打青了。2011年春天的一天,我吃完晚饭后去赵庄子浴池洗澡,由于吧台服务员打电话没理我。我就催她快点并骂她一句,她也骂我一句,这时我就来气了,上前照着她脸部就给她几下,后来让来这里洗澡的人给拉开了。我就用手打着,未使用工具。2011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13时左右,我和石某去鑫慧饭店吃饭,在饭店我看到王某丙在与一名年轻的小伙子吃饭,我说帮她结账,她也和我说句话,我和石某就往雅间走,在走的时候我问她丈夫干什么去了,她说他玩牌去了,我说别让他总玩牌,应该让他干点正经事。这时王某丙就不爱听了,她就用手拍我肚子一下,我也推她右肩一下,还用拳头打她脸一下,把她鼻子打流血了。看我们动手了,石某就劝我并把我们拉开,我就吃饭去了。在我们吃饭的时候,来了几个人把王某丙接走。2、被害人尹某陈述:2009年7月31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我正在加油站内加油时看见一辆白色霸道车的司机从我们营业室出来,开票员李某乙也追出来,跟我说那个司机打她了,在我过去问那个司机是咋回事时,他也没说啥就从车里边拿出一根铁管打到我左肋处,我就让开了,之后他就用铁棍朝李某乙后背打了两下,然后又采住她头发,用脚踹她前胸,我就冲他喊“一个女孩有啥打的”,他和与他一起来的人就上车走了,随后我们就报警了。后来我被送到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另外一个人岁数较大,手里拿着铁棍看着,没动手打人。当时在场的还有工作人员李某甲、马某。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我是迁安市三星加油站的核算员并负责开票。昨天下午也就是2009年7月31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我正上班时进来一个人(即张某)说开票,他说开600元,我问他加多少钱的油,他说加了400元。我就给他开了一张400元的票据,这时外边说开张315元的票据,我就将400元票据收回,另外将票据给他开好。他说以前在这里加过油,我说可以给他补开票据,我刚要给他补票他就打我后脑两下,之后他就出去了,我随后也出去并和站长尹某说那个人打我了。尹某说你都怀孕了还让他打,就朝那个男子过去,那个男子跑了两步,从车驾驶室就拿出一根铁管朝尹某身上打了一下,之后就用铁管打我后背、胳膊,还用脚踹我腹部和前胸各一脚,我被打的蹲在地上,他就采着我头发打我两个嘴巴。我记不清那个人用铁管打我几下。后来他们就开车走了,我被送到燕山医院进行治疗。打架时李某甲、田某在场。4、被害人张某庚陈述:我是九百户镇赵庄子村的金龙浴池的吧台服务员。2011年4月16日晚上9点左右我正上班时,九百户镇九百户村的张某来到我们浴池想洗澡。在吧台处我将柜子钥匙先递给张某,然后递给他一块香皂,他说要毛巾我就递给他一条粉色毛巾,他说质量不好,我说毛巾都这样,在给他换毛巾的时候他就骂我一句,当时我没理他就继续给别人记单子,我就让他先进去洗澡,他要的东西让搓澡的给拿进去,可他还是骂我并用手打我两个嘴巴,我就问他为啥打我,他说打你咋着,我就往吧台里退,他就进到吧台内对我拳打脚踢,边打边骂,在吧台内他还用塑料板凳打我,让我跪在地上叫他爷,后来他打累了就不打了,被吴某四妻子给拽走了,浴池的人就将我送到滦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我在医院的时候,张某让张某甲、高某、毛某等人给我送去3000元钱,我出院后,张某的父亲张某乙又让王某乙在中间调解打人的事,他们给我买了些营养品并给了我7000元钱。我被打时我们浴池的于某乙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让我先去看病,等出院后再到派出所做笔录。由于出院后张某又给我7000元钱,我就没去派出所做笔录。住院时我头部、嘴唇、腿、身上都肿了,左胳膊小臂骨折了,头部有轻微脑震荡,左胳膊肌肉严重挫伤。5、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1年12月2日中午,我与朋友永生在赵庄子村鑫慧饭店吃饭。在我们吃饭的时候,张某接着电话进了饭店,随后他就冲我走过来,问我为啥见他不说话,我说你接着电话呢我咋和你说话。他说我丈夫(即安某)在外面总瞎说话,哪天他把我丈夫胳膊腿打折,我说我不管,张某就说你咋这样与我说话,他上前就用拳头打我,还用巴掌掴我脸,用盘子砸我头部,同时问我服不服,我说服了,你别打了。就这样他打我几下后就不打了。我伤后第二天住进滦县人民医院,经检查我头部、身上多处都肿了,右耳鼓膜穿孔。6、证人安某证言与被害人王某丙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日中午12点左右,我与王某丙在滦县九百户赵庄子鑫慧饭店吃饭时看见张某和一个胖子也来饭店吃饭。张某看见王某丙就与她说话,说王某丙丈夫安某平时总吹牛,想收拾收拾安某。他俩三说两说就僵了,张某上来就给王某丙两嘴巴,我一看打起来了,我也不敢管,我就出去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8、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我在滦县九百户镇赵庄子村经营鑫慧饭店。2011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赵家沟村大全(即安某)媳妇小清(即王某丙)与一个男的在我们饭店大厅吃饭。后来张某也来到我们饭店,张某就和小清说:“大嫂子,今天我把帐给你算了。”然后张某转身就对我说:“大姐,今天大嫂子的帐我算了,给我记上。”我答应后就去厨房干活去了,至于后来发生了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9、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去洗澡时把吧台服务员张某庚打了,张某庚住院了,让我去说和说和。我与张某甲见到张某后他拿出三千元钱,让我们给张某庚住院用。张某说张某庚丈夫张某丙在迁安红庙子道口呢,让我们顺便接着他。张某甲就拉着我在红庙子路口接上张某丙,然后去了滦县人民医院。我们在医院找到张某庚后,我们就让她好好养病,事有事在,别把事扩大了。张某丙说不中,我们就劝他,后来张某甲把那三千元钱给他们放下,开始张某丙不要,我们就又劝他,他也没说啥,我们把钱放下就回家了,后来我也没参与这事,咋解决的不清楚。送钱时我村毛某也在旁边着。我当时就见张某庚左胳膊肿着呢,别处是否有伤我不清楚。毛某大名不知道叫什么,只知道他姓李。10、证人张某甲证言与证人高某证言基本一致。1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我妻子张某庚在九百户镇二百户营村金龙大众浴池吧台当服务员。2011年4月16日晚上9点多钟我正在迁安首钢矿业公司上班时,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被九百户村的张某打了,让我赶紧回来。我在红庙子路口见到我村高某、张某甲开车来了,到后他俩就劝我先治病再解决事,别把事情闹大了。于是我们三人来到滦县人民医院找到我妻子,这时我村毛某也来了,张某甲放下三千元钱说先用来治病,事情等明天再说,后来他们就走了。第二天早上,张某甲与王某乙在医院劝我别把事情闹大,大约过了有十来天,王某乙又给我家送来七千元钱,这件事就这样解决了。当时我妻子头上有几个包、脸和嘴、两个胳膊、两腿都肿了,全身都有淤血。因为觉得的事情已经解决了,也没啥大事,所以也就没做司法鉴定。12、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正在饭店呆着时,听到外边有人说金龙大众浴池里打架呢,于是我就来到金龙大众浴池,一进大厅,我就看见浴池负责吧台工作的那个女子正头朝西脸朝南侧躺在吧台里靠西边柜子旁地上,一个男子正用塑料凳子往她身上打,我见这种情况就出来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13、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4月16日晚上具体几点记不清了,金龙大众浴池的张某庚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她查看监控录像。当我到达金龙浴池时,我见九百户村的张某正打张某庚呢,我赶紧上前拉架但未拉开,我报警后就走了。我看见张某用脚踹张某庚肚子一下,将她踹倒后,又拿塑料凳子和一只男式皮鞋打她头部着,张某庚就用胳膊挡着。我只见到张某庚脸上有血,具体哪里受伤不清楚。1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浴池男部给人搓澡时,听到我们浴池隔壁卖太阳能的女的喊外边打架了,我就赶紧穿好衣服出来。当我出来后,我见到一个30多岁的男子正在吧台里侧用手打我们浴池吧台工作的张某庚呢,张某庚抱头蹲在地上,我赶紧跑过去把那个男子拉开,那个男子就坐在吧台东北侧的椅子上,指着张某庚说,以后你见我不叫爷爷的话,我见你一次打你一次。大约十分钟后他就走了。不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民警与张某庚了解一些情况后,我与我儿子张某戊将张某庚送到滦县人民医院治伤。经检查,张某庚头部、胳膊都没啥问题,就是她头上有几个包、左胳膊肿了。金龙大众浴池是我弟弟张某戌开的,我在浴池做搓澡工。15、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浴池负责吧台工作的小英(即张某庚)被人打了,我看见她脸右侧有点肿。后来我爸张某丁让我与他一起送小英去滦县人民医院,经给小英做头部CT及胳膊拍X光片,医生说没啥问题。我听说是一个叫张某的人打得小英,至于因为什么不清楚。16、证人马某证言与被害人尹某陈述基本一致。1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迁安市三星加油站的服务员。2009年7月31日17时30分许,一辆白色霸道车来我所在的加油站加油,当时是王某满给加的油。由于我们站里搞活动,用现金加20升油送一瓶水。司机开票出来跟我要水。我就与负责开票的我妹妹李某乙说他们加315元的油,应给两瓶水。李某乙说给他们开了400元的发票。我就对司机说将票换一下,现在不让多开。那司机不愿意,我就没给他水。后来又来车加油,我就加油去了,那个司机就进了业务室。后来听见业务室热闹起来,我就对站长尹某说业务室打起来了。尹某就朝业务室走,这时那个司机从业务室出来了,李某乙也跟出来,尹某就问咋回事,结果那个司机走到他车上拿出一根铁管朝尹某就打,打在尹某后背处,之后就用铁管打李某乙,打她左臂、后背五六下,还采着她头发打她两个嘴巴、踹她肚子几脚,打完后就上车走了。车上另外一个人也拿着铁管在一边站着未动手。18、证人王某满证言与证人李某甲证言基本一致。19、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尹某经燕山医院诊断,其伤情为急性腹膜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挫裂伤;腹腔积液,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法医以其腹膜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挫裂伤鉴定为轻伤,伤后休治三个月。20、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一份及影像光盘两张证实:被害人王某丙自述于2011年12月2日被打伤头面部,于2011年12月3日到滦县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头部软组织损伤。后经唐山联大附院、协和医院及专家会诊均诊断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滦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室以其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鉴定为轻伤,伤后休治四周。21、迁安市燕山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后于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9月3日在燕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有外耳道皮肤划伤。22、本院2002年滦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3、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4月20日被刑满释放。24、唐山市公安局指定管辖报告书及决定书证实:唐山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将张某寻衅滋事案指定由滦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时间均为2011年12月21日。25、滦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滦南县公安局根据唐山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于2011年12月21日对张某涉嫌犯罪情况进行立案侦查。26、滦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材料两份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1日指定管辖至我局。2012年1月1日12时许,我局侦查人员在迁安市金水豪庭小区内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27、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各一份一份证实:2009年7月31日18时4分接报案人李某甲报案称,在三李庄村西三星加油站,因开发票之事,一开霸道车的男子用铁棍将尹某、李某乙打伤。经查,犯罪嫌疑人为滦县九百户镇九百户村村民张某。28、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呈请撤案报告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尹某、李某乙被打伤立案报告、立案时间均为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案由为故意伤害;破案报告、撤案报告、撤销案件决定书时间均为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29、辨认人王某满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就是殴打尹某、李某乙的人。30、迁安市公安局轻伤害案件和解书一份证实: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尹某、李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尹某、李某乙不再追究张某的任何法律责任。31、撤回控告申请书一份证实:2009年10月21日,被害人尹某、李某乙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张某伤害案的控告。32、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第二次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及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2年2月1日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重新对被告人张某在2009年7月31日18时04分在三李庄村西三星加油站殴打被害人尹某、李某乙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呈请报告,该局于2012年2月1日决定立案侦查并以主要犯罪地在唐山市滦南县为由移送滦南县公安局。33、辩护人提交和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父亲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庚因伤害事宜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张某庚因伤造成的必要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4、本院调查笔录及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家属已经对被害人王某丙因伤造成的必要经济损失进行民事赔偿,赔偿金额为二万三千元,但未取得被害人谅解。35、滦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二份证实:其一、在尹某、李某乙被打案件中,证人王小某多次查找未找到;其二、在王某丙被打案件中,证人石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戊前妻、葛大某多次查找未找到;其三、在张某庚被打一案中,证人魏某与立新系一人,老板二哥与张某丁系一人,张某甲与张甲系一人,证人吴某四妻子、王某乙、王某丁经多次查找,未找到本人,张某庚住院病历未找到,故无法对张某庚伤情进行鉴定。36、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证明一份证实:滦南县公安局介绍张某庚、李某乙、张某甲(实际应为张某甲)进行法医鉴定,因其本人不配合、鉴定资料不全,故无法出具张某庚、李某乙、张某甲鉴定结论。37、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其年龄、身份等情况。上述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起犯罪事实虽然侦查机关在没有新证据、没有被害人重新控告及自身违法纠错的情况下而重新立案,在立案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该起犯罪事实存在,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调解,所以侦查机关对该案进行调解不符合公安部的规定,其和解协议有效,但侦查机关的撤案决定错误,故侦查机关对该案重新立案侦查符合法律规定,但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其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追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虽然存在被告人张某责骂、殴打被害人张某庚事实,但无张某庚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证明其伤情程度,且侦查机关当时未予立案,民事部分当时已进行调解,现被害人未进行控告,认定犯罪证据不足,故其指控犯罪事实不成立。上级公安机关有权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管辖案件,故本案第三起指控中唐山市公安局指定滦南县公安局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但指定管辖后,唐山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再行对被告人张某提讯,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故对指定管辖后唐山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所调取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虽未取得被害人王某丙谅解,但依法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第二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文峰
代理
审判员 李久海
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