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2029号

唐山金强恒业压力型焦有限公司与郭瑞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唐山金强恒业压力型焦有限公司,郭瑞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唐山金强恒业压力型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广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素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瑞来,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儒深,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金强恒业压力型焦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瑞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素利、被告郭瑞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儒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金强恒业压力型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所受之伤既不是工作原因,又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伤害,而是在吃饭时被与原告相邻的山场放炮飞出的石块砸伤的,因而不属于工伤,被告应按普通的侵权赔偿纠纷,起诉相邻的山场要求赔偿。另外,按工伤赔偿来说,适用的标准也应是2009年前的标准。再有,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至今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郭瑞来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都已按法定程序送达;

二、原告两次开证明承认我是工伤。我的伤属工伤已毫无争议;

三、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计算依据存在错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我应获得的赔偿金为111316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杂工工作,日工资为75元。8月23日11时许,被告在厂房吃午饭时,被相邻山场放炮飞起的石块砸中左腿,造成胫骨中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肌肉损伤,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后又于2011年4月30日住院治疗,住院10天。所有医疗费已由山场支付。2011年4月6日被告之伤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24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两个结论因原告拒收,均由相关单位予以公告送达,被告因此支付公告费400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提请仲裁,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86182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郭小祯护理,郭小祯在被告第一次住院时的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第二次住院时的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称未保留相关票据,请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受伤后至今未到原告处复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在厂内就餐时被飞石砸伤,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认定,其伤应属工伤,且被告受伤时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告现无证据推翻该认定,故被告所受伤害应确定为工伤。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按有关规定给付被告伤残补助金等劳动保险待遇。原告在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未到原告处复工,并于2011年12月5日提请仲裁,要求享受劳动保险待遇,视为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按2010年的标准执行。2010年度河北省的社会平均工资为32306元,月平均工资为2692.17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应按被告的工资标准计算,按规定原告应给付9个月的,应为20250元;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按被告的工资标准计算,按鉴定结论原告应给付10个月的,应为22500元;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规定原告应给付14月的,应为37690.38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原告应给付6个月的,应为1615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720元(36天×20元/天);护理费被告主张按其子的护理损失计算,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应为5566.67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6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公告费4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被告应得到支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损失共计10388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并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金强恒业压力型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瑞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损失103880.0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金强恒业压力型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满 利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坤(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