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2)甬东民初字第1535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陶海燕,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庭外和解,后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3年起,原告搬到工作单位居住,至今分居已近十年。2012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返还养老保险卡。被告王某答辩: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好,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社保卡现由被告保管,双方未离婚,无需返还。被告患有××曾三次手术,身心已受到巨大伤害。原告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自感生活无望。经审查,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2012年1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长达三十多年的生活中,双方因各人性格、生活琐事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两次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表明双方感情确已出现问题。现原、被告均已步入晚年,而被告又不愿意离婚,且自述身患××,精神状况亦极不稳定,被告需要更多的关怀与照顾,原告应再给双方一次机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创和谐的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庄春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黄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