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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055号

被告人蔡贵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蔡贵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贵文,女,40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2012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贵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贵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蔡贵文在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面粉厂家属院附近的路边(马路东侧),向吸毒人员孟琼、付强(均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孟琼付给蔡贵文150元毒资。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1克),从蔡贵文手中查获毒资150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蔡贵文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贵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查获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和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孟琼、付强的证言材料,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蔡贵文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贵文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贵文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贵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宋晓燕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