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督字第00001号申请人咸阳秦宇农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咸阳市思源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吴海涛,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咸阳沙河大桥有限公司。住所咸阳市秦都区钓台办。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咸阳秦宇农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说明被申请人咸阳沙河大桥有限公司曾向其借款用于建设咸阳沙河大桥及连接线工程项目建设,同时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截止2012年11月底,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本息共计15471452.82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申请人咸阳沙河大桥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本息共计15471452.8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根据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咸阳沙河大桥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咸阳秦宇农机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5471452.82元。还应承担受理费38210元,共计15509662.82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喜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顺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