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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7315号

杭州萧山高桥运输有限公司、徐小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萧山高桥运输有限公司;徐小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315号原告杭州萧山高桥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25570435X,住所杭州市萧山区萧金路琴山下。法定代表人朱志水。委托代理人邬雄伟,男。原告徐小花。委托代理人沈永祥,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负责人张伟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金建,男。

原告杭州萧山高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徐小花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雄伟,徐小花的委托代理人沈永祥,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运输公司、徐小花诉称:2010年10月10日19时40分,陈大庭驾驶徐小花挂靠在运输公司的浙A×××**号重型货车,沿来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5KM(萧山区所前镇三鹰化工厂旁)地方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来娘线的行人许芳芳相撞,造成许芳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大庭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许芳芳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许芳芳经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运输公司为许芳芳垫付了医疗费用43238.40元。运输公司、徐小花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起诉,要求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43238.40元。在庭审中,运输公司、徐小花放弃要求人保萧山支公司赔偿施救费100元、支架费用等240元及住院费用中的133.90元住院伙食费用。原告运输公司、徐小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5月21日,人保萧山支公司向运输公司、徐小花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运输公司、徐小花在人保萧山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的事实;2.运输公司与徐小花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徐小花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550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许芳芳37671.35元的事实;4.徐小花所有的浙A×××**号重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陈大庭的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情况及驾驶员系有证驾驶;5.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陈大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伤者许芳芳的住院及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许芳芳的医疗费用支付。

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人保萧山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强险承保没有异议,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运输公司、徐小花提供的证据,人保萧山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8日,运输公司与徐小花签订车辆挂靠协议1份,约定徐小花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挂靠时间为五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0年5月21日,运输公司、徐小花为徐小花所有的浙A×××**号重型货车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4日24时止。2010年10月10日19时40分许,陈大庭驾驶徐小花的投保车辆沿萧山区来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5KM(萧山区所前镇三鹰化工厂旁)地方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来娘线的行人许芳芳相撞,造成许芳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5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大庭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许芳芳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许芳芳受伤后,经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运输公司为许芳芳垫付了医疗费用42764.50元。2012年9月17日,许芳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运输公司、徐小花及人保萧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1月7日,本院判决人保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芳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671.35元。

本院认为:运输公司、徐小花与人保萧山支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成立,对属于该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人保萧山支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萧山支公司实际向受害第三者许芳芳理赔37671.35元以后,在责任限额内尚有余额84328.65元,人保萧山支公司理应以此为限对运输公司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继续承担理赔责任。人保萧山支公司认为只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进行理赔,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及立法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运输公司、徐小花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杭州萧山高桥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42764.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该434.50元案件受理费,杭州萧山高桥运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该公司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