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民初字第1309号原某:张云华。
委托代理人:丁正松、朱娟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负责人:桂文东。
委托代理人:虞敏丽、夏秋霞。
被告:褚了了。
委托代理人:许妙芳。原某张云华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褚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独任审判。被告中保公司于诉讼中提出就原某张云华的伤残等级同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进行评定,对原某张云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法院指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事项予以评定,现已鉴定完毕。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某张云华的委托代理人丁正松,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敏丽,被告褚了了的委托代理人许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张云华起诉称,2010年8月17日14时17分许,被告褚了了驾驶浙F×××××号小轿车路经嘉兴市中环南路城南路口时与原某张云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褚了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无责任。肇事车辆浙F×××××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保公司处。原某自愿放弃对车主的诉讼请求。原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某各项损失共计347665.43元,原某诉请判令:1、对原某的损失347665.43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褚了了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某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原某所受之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某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具体在质证时阐述。
被告褚了了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当时是因原某闯红灯,基于原某不再产生后续治疗费的情况下才定的被告全责。原某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关联性,原某本身存在脑部疾病,可能会导致其他疾病的产生,不能认定其伤残同事故有必然关联性。原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居住在城镇的标准,故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某的其他请求过高,被告褚了了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向原某支付了24901.99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某张云华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驾驶人简要信息查询单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褚了了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浙F×××××号车的保险投保于被告中保公司处。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浙江省荣军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嘉兴市康慈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就诊卡3张,证明原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中保公司对浙江省荣军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院记录中原某有肾结石的病症,原某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肾结石的部分应予扣除。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应当结合病历来确定其用药同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如无病历佐证,中保公司不予认可。门诊就诊卡的医生联不能作为报销的依据。被告褚了了与中保公司的意见基本一致,另认为原某的伤情不一定是因事故产生的,存在因其自身疾病产生的可能性。3.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原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六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为二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二个月,支出鉴定费用4614元。经质证,被告中保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公正性、客观性有异议,根据出院记录,原某出院时情况良好,并无智力缺损、人格改变的情况。康慈医院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没有主动调查被鉴定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及社会适应能力,只是被动的听取被鉴定人及其家属的陈述,故中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褚了了认为原某的伤残等级与事故本身缺乏必然的因果联系,因系原某单方委托,鉴定费用应该由原某自行承担。4.出生医学证明1份、嘉兴市西点幼儿园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原某之女张明珠的身份情况以及随其父在城镇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保公司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幼儿园的证明应当同缴纳学费的发票等证据相佐,原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某之女张明珠在城镇生活的事实。被告褚了了同中保公司的意见基本一致,同时认为原某应当提供户口簿。5.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街道良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证明原某从2006年起就在城镇工作、居住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中保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管理户籍的单位应当是当地派出所,而非居委会。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属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询问,从《证明》的内容上看,出具人潘某作为个体工商户无权将经营权承包给原某夫妻经营,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明》中承包的事实是真实的,也应当提供经营的账户账目及纳税凭证。被告褚了了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应该以公安机关出具的临时居住证为准。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税务局登记纳税,且不允许出租、转承包经营,即使《证明》是真实的,也不具备效力。在事故发生时,原某张云华的住院预交款是由潘某支付的,两人应当是熟悉的,该《证明》不具备效力。6.交通费票据1页,证明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因部分票据遗失无法提供,故请求法院酌定800元。经质证,被告中保公司及褚了了对该组证据中上海到嘉兴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原某没有病历佐证曾到上海治疗,应予扣除,对其他交通费票据无异议,认为原某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按照其提供的票据计算。7.租房协议1份、支付租金的票据1张,证明原某虽从2006年起就居住在嘉兴市区,但平时不注意保存证据,多数时候租房不签订协议,这组证据中的协议仅是其中的一份。经质证,被告中保公司认为该租房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7月25日,离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且该租房协议同社区提供的证明之间存在矛盾,支付租金的票据是一张送货单,没有写明房东收取多少租金,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褚了了基本同意中保公司的意见,另外认为租房协议上承租方有两个人的名字,具体是哪一个人承租无法确定。8.建材陶瓷市场租赁经营合同5份,证明潘某自2007年4月至2011年4月每年与市场签订的租赁协议,同时证明潘某与原某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建材陶瓷市场与潘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中保公司未提供证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褚了了提供如下证据:嘉兴市荣军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1份、收据条1份、事故款暂存收据2张、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某垫付医疗费26901.99元、护理费3000元,被告在交警队缴纳的事故款5000元已全部被原某领取,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了原某来嘉兴的时间是2011年。经质证,原某对该组证据中住院收费收据、收据条、暂存款收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上显示的日期是原某到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证的日期,而非原某到嘉兴的日期。被告中保公司对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10000元系中保公司支付,对事故款暂存收据及流动人口登记表无异议,但认为收据条系个人手写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依据原某张云华的申请,准许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人潘某在庭审中陈述:潘某于2006年在嘉兴市建材陶瓷市场租赁店面,开设了嘉兴建材陶瓷市场奥利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奥利门业经营部),租赁协议签订周期为一年。原某张云华曾在奥利门业经营部为潘某打工。2009年潘某将奥利门业经营部承包给原某张云华经营,但未签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年5万元,承租4年,共计20万元由原某张云华分几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潘某,但双方未出具或留存收据。为避免向嘉兴建材陶瓷市场支付转让费,双方未在嘉兴建材陶瓷市场办理变更手续,仍然由潘某出面签订店铺租赁协议。奥利门业经营部承包给原某张云华后潘某不再参与店铺的经营,但因为潘某仍是奥利门业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故签订大的合同时仍需要潘某出面签章。对证人潘某的陈述,原某张云华认为可以证明原某从2006年起到嘉兴工作,为证人潘某打工,且于2009年向潘某承包了奥利门业经营部,自主经营,能证明原某在嘉兴工作,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中保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某实际经营奥利门业经营部。被告褚了了认为证人潘某同原某之间是朋友关系,其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证人潘某在陈述中提到租金20万不出具收条、签订合同仍需要证人出面等情况看,证人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就原某张云华的工作情况对嘉兴建材陶瓷市场管理人员俞李立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笔录》1份,俞李立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奥利门业经营部系在其管理范围内,根据其从2012年管理该区域以来的情况,奥利门业经营部确系原某张云华在经营。同日,本院就原某张云华的居住情况向良秀社区工作人员钮玉林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笔录》1份,钮玉林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原某张云华确系从2006年就居住在该社区。经质证,原某对2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认为该笔录可以证明原某在城镇居住、工作的情况。被告中保公司对2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陈述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俞李立的陈述仅能证明2012年以来原某张云华经营奥利门业经营部的事实,而事故发生在2010年,对事故发生时原某的收入情况无法证明,钮玉林并非原某所提供的社区证明的出具人,对原某居住的情况不清楚,该两份笔录无法证明原某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及收入来源情况,保险公司认为相应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褚了了与中保公司的意见基本一致,同时认为原某自己提供的租房协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都表明原某张云华并非是一直居住在该社区的,无法达到事故发生前居住城镇满一年的标准。根据被告中保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某张云华的伤残等级同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评定,对原某张云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0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2]精鉴字第154号、浙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65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云华于2010年8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诊断,已构成Ⅶ级(7级)伤残(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因交通事故损伤所需误工期建议为180日(包括住院时间);所需护理期建议为50日(包括住院时间)”,支出鉴定费3860元。经质证,原某及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某提供证据1,被告褚了了提供的嘉兴市荣军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1份,以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某提供的证据2中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原某没有提供其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相佐证,无法确定其同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结合被告褚了了提供的嘉兴市荣军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诊疗的事实以及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某提供的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某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张明珠同原某张云华系父女关系及其随原某张云华生活并在嘉兴西点幼儿园就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某提供的证据5、7结合原某申请的证人潘某在庭上的证言以及本院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2份,可以证明原某张云华在城镇生活及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某提供的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结合原某就医的地点、次数及距离的远近,对原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50元。原某提供的证据8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褚了了提供的嘉兴市荣军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收据条及暂存款收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后为原某支付或垫付费用的事实,且原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褚了了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17日14时17分许,被告褚了了驾驶浙F×××××号轿车行驶至嘉兴市中环南路城南路口处时,与由原某张云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了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被送往浙江省荣军医院(嘉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叶脑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双侧额叶脑挫伤,后颈窝骨折,前额窝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右肾结石,住院共计42天,支出费用合计26918.99元。2012年5月7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嘉联司鉴所[2012]临鉴字79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云华车祸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已构成Ⅶ(七)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支出鉴定费4614元。根据被告中保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某张云华的伤残等级同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评定,对原某张云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0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2]精鉴字第154号、浙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65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云华于2010年8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诊断,已构成Ⅶ级(7级)伤残(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因交通事故损伤所需误工期建议为180日(包括住院时间);所需护理期建议为50日(包括住院时间)”,支出鉴定费3860元。浙F×××××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中保公司处,事故发生后中保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褚了了为原某支付及垫付费用共计24901.99元。张云华(1965年6月6日出生)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女张明珠(2006年3月5日出生),随其父张云华在嘉兴生活,就读于嘉兴市西点幼儿园。原某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1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原某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201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根据原某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50日,一人/每天。根据原某的残疾等级及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营养期限的评定,本院确定原某的营养费为1200元。原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某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金额未超过其应得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某之女张明珠随原某在嘉兴生活、就读,原某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明珠的身份情况以及原某鉴定的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12年。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故原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重新鉴定结论基本维持了原某原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中保公司承担。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造成原某各项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2691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2天×15元/天);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3776.99元(27572元/年÷365天×50天)5.误工费13597.15元(27572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296816.80[残疾赔偿247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48.80元(20437元/年×12年×40%÷2人)];7.交通费450元;8.鉴定费4614元。以上各项合计348003.9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明确了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被告褚了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无责任。中保公司作为浙F×××××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七级伤残,给原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某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根据原某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院确定原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8003.93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原某其余损失248003.93元由被告褚了了负担,扣除其已支付24901.99元,尚需支付223101.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云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褚了了赔偿原告张云华损失223101.94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褚了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3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