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其位于四川凯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金公司)四楼的宿舍内饮酒后就寝。同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凯金公司的川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成新大件路由新津往成都方向行驶至花源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钟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51.7mg/100ml。经对被告人钟某某抽取血液样品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403.1mg/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钟某某在接受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罗某某、胡某、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钟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基本信息,川AX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钟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