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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1710号

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傅行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傅行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710号

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桂珍。

委托代理人:徐进军。

被告:傅行川。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唐春光。

委托代理人:鲍迪帆。

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为与被告傅行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军、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行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傅行川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复兴大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损坏,原告为此花费人民币2480元,该事故责任经自行协商处理由原告驾驶员徐进军负事故全责。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系浙A×××××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傅行川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480元;2、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傅行川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全责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一份。3、发票一份。4、车辆送修结算单一份。证据2、3、4共同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2480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系浙A×××××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傅行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答辩称:被告承保的车辆驾驶员系事故无责方,故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傅行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晚9时30分,被告傅行川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与原告驾驶员徐进军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在杭州市复兴大桥路段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维修费2480元。该事故责任经双方自行协商,由原告驾驶员徐进军负事故全责,被告傅行川无责。因原告至今未得到赔付,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系浙A×××××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AT5050号出租车和被告傅行川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事故经双方协商,由原告驾驶员徐进军负全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傅行川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可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论被告傅行川对事故是否负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均有赔偿第三者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48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25元,由原告杭州三星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