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钦南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深圳市兴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王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钻,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万扶。被告广西永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陈耿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兴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永盛船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钻、黄万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永盛船务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兴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5月接受被告钦州港办事处的要约为被告从钦州港运输货物至南宁、凭祥等地,原告已按要求完成约定的运输工作,后双方经过结算对帐,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运费4月份10800元、5月份6500元,合计173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一直没有支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运费17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3、、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5、网上查询截图,证明被告基本情况。6、对帐单,证明被告欠到原告运费的事实与数额。被告广西永盛船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兴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2、机构代码证,3、身份证,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5、网上查询截图,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对帐单,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有书面合同,原告只是于2012年4月至5月接受被告钦州港办事处的要约为被告从钦州港运输货物至南宁、凭祥等地,原告已按要求完成约定的运输工作,后双方分另于2012年5月2日、2012年6月2日经过结算对帐,有一张“深圳市兴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永盛船务]2012年4月拖车对帐单,单上盖有永盛船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及盖有深圳市兴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章”,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运费10800元,有另一张“深圳市兴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永盛船务]2012年5月拖车对帐单,单上盖有永盛船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及盖有深圳市兴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章”,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运费6500元,合计173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一直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虽没有签订运输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有原、被告双方的对帐单为证。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运人依约把被告交付待运的货物运输到被告指定的目的地,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托运人应按约定支付运费、押运费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永盛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深圳市兴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运费17300元。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广西永盛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安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宪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