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德城商初字第1368号
原告:左天河,男,1954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祥臣,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春明,男,1963年3月生,汉族。
原告左天河诉被告孔祥臣、王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天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和被告王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祥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天河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但被告没有及时付款,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无奈下,只得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木材款217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春明辩称,我是孔祥臣雇佣的工作人员,当时应孔祥臣的要求在原告处赊欠了木材,我给原告打的条,后来又让孔祥臣在欠条上补上了签字,该款应由孔祥臣偿还。被告孔祥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被告王春明、孔祥臣在原告处赊购木材14.803方,计款21760元,该木材用于被告孔祥臣承包的专4-4#工地,被告于赊购木材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后原告曾于2011年9月12号向两被告追讨该笔欠款,被告没有给付,仅加了日期落款。2012年9月13日,原告左天河以孔祥臣、刘春明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求两被告给付欠款217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左天河提交了有两被告签名的欠条一份,被告王春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孔祥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或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开庭笔录等附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这一证据,在庭审中经被告王春明质证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该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及两被告拖欠木材款217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春明辩称的该款应由被告孔祥臣偿还,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被告王春明的辩称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王春明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祥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或证据材料,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祥臣、王春明给付原告木材款217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孔祥臣、王春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经斌
审判员 王海红
审判员 高 燕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