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尚名银,王立文,张文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代表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名银,男,1955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向东,丰润区爱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立文,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张文学,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被上诉人尚名银的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7时许,张文学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西外环唐山雷浩能源技术装备有限公司门前与尚名银驾驶富牌FT100-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尚名银受伤、两车受损。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王立文,张文学为其雇佣司机。2011年11月1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尚名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尚名银伤后即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49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气胸、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6、7肋骨骨折、头外伤、左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基底节区脑出血、左颞枕部头皮裂伤、左眉弓上皮肤裂伤、右额颞硬膜下积液、双侧基底节区、半卵圆中心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4、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腰4椎体前滑脱(轻度)。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覃荣兰负责护理。2012年3月16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131号临床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I值4%。尚名银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43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误工费14050元(2097元/月÷30天×201天)、护理费11450元(1500元/月÷30天×229天)、伤残赔偿金124385.6元(18292元/年×20年×34%)、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9417.04元。其中王立文为尚名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为尚名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冀B×××××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以确认。根据尚名银的伤残等级,给付6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宜。对于尚名银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219417.04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王立文对该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属于王立文的赔偿份额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尚名银。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尚名银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十伤残赔偿金104000元一垫付款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尚名银49041.48元[(219417.04元-120000元)x50%];

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由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尚名银149041.48元,实际给付被告王立文垫付款1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331元,被告王立文负担170元,原告自负691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尚名银在诉状中注明的住所地为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尚张庄村后街22号,属于其在诉状中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暂住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暂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11年1月4日,距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229天证据不足。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不应作为确定护理期限的证据使用,因为根据医生出具病假证明的有关规定,住院病人的休假期一般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下不超过60天。该出院证中建议休息一年,陪护半年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而且该建议与出院康复指导中建议陪护2个月相矛盾。一审判决按照15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因为唐山宏润钢铁集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覃荣兰的证明只证明覃荣兰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4月5日未上班。并未证实是因护理被上诉人而造成误工损失,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事实一致,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尚名银为证明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暂住证,发证日期至起诉日期已超过一年,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为证明护理期间的误工费,提交了唐山宏润钢铁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且唐山市工人医院开具的出院证明确记载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半年,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亦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利民

代理

审判员  杨晓娣

代理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佟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