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余民初字第3098号
原告:鲍某。
委托代理人:金霞。
被告:毛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鲍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鲍某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鲍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
审 判 员 禹伯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邝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