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815号
原告:武汉承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首义村18栋122单元2层4号。
法定代表人:余文平,经理。
被告:陈吉,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现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武汉承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承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文平,被告陈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承航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吉因不服从公司安排于2012年9月自行离职,原告系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不应享有仲裁裁决的如下赔偿项目:1、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3,819.6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0.16元;3、原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工资1,925.08元及2012年9月工资差额530元。原告武汉承航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不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二、申请书1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不能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给柜台其他人员都办理了社会保险。
被告陈吉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服务业发票及收据、Ic卡和号牌、银行打印单各1份。证明被告入职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2日,离职时间是2012年9月3日;证据二、被告收到的短信、沟通函各1份。证明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吉对原告武汉承航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武汉承航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吉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武汉承航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陈吉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被告陈吉入职原告武汉承航商贸有限公司,被安排到群光广场专柜从事导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但原告从2011年4月起随工资支付被告社保补贴共计6,300元。被告从2010年12月起至2012年8月在社会保险流动窗口自行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7,809.6元。2012年8月底,原告告知被告群光广场专柜撤柜之决定并就变更工作地点同原告协商,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协议。2012年9月3日,该专柜撤柜,被告于次日离职。2012年9月14日,被告陈吉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0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文平向被告账户支付1,000元,表明尚欠被告530元。后该仲裁委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间的社会保险损失3,819.6元;
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0.16元;
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工资1,925.08元及2012年9月工资差额530元;
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175.88元;
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不服,故而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陈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25.08元(不含社保补贴及餐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2日被告陈吉到原告武汉承航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仲裁裁决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175.88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012年8月底,因群光广场专柜撤柜,原告安排被告变更工作地点,但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劳动关系无法履行。原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故按照法律规定应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1,925.08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16元(1,925.08元/月×2个月)。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850.16元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92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9月3日,应得工资为265.5元(1,925.08元/月÷21.75天×3天=265.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的1,000元应予冲减。另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对被告自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7,809.6元及失业保险损失2,310元(770元/月×3个月=2,310元)原告应予承担,原告已支付的6,300元应予冲减。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承航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吉20**年12月至2012年8月间的社会保险损失3,819.6元(7,809.6元-6,300元+2,310元);
二、原告武汉承航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0.16元(1,925.08元/月×2个月);
三、原告武汉承航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吉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工资1,925.08元及2012年9月工资265.5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000元从中冲减);
四、原告武汉承航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175.88元;
五、驳回原告武汉承航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晖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