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海南隆旭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勋斌,经理。被告吴岳芳。被告吴岳树。
原告海南隆旭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岳芳、吴岳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勋斌、被告吴岳芳、被告吴岳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隆旭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9日14时,我司司机饶峰驾驶琼A2XX**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沿丘海大道行驶至丘海大道与白水塘灯路口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吴岳芳驾驶的,后乘坐于杰芝、赵红波的琼A02K**号两轮摩托车过程中,致两车碰刮,造成两车损坏以及于杰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杰芝被送往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8月24日,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53海公交认书(2011)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岳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红波和于杰芝无事故责任。在抢救伤者和住院期间,被告吴岳芳对伤者从不过问,也不配合交通警察处理事故后续事宜,其中,伤者抢救费944.12元,住院医疗费101928.99元全部由原告垫付。依据海口市龙华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龙交初字第14号,在本案中认定饶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本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岳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本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则被告吴岳芳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02873.11×30%=30861.93元。
被告吴岳树系琼A02K**摩托车车主,应与被告吴岳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被被告拒绝。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于杰芝住院期间医疗费30861.93元。
被告吴岳芳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因为事故的过错是饶峰,他从后面幢过来的。
被告吴岳树辩称,本案的事故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琼A2XX**号中型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琼A02K**号两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吴岳树名下。饶峰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11年8月9日14时,饶峰驾驶琼A2XX**号车辆由南往北方向沿丘海大道行至丘海大道与白水塘信号灯路口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吴岳芳驾驶、后乘坐于杰芝跟赵红波的琼A02K**号两轮摩托车的过程中致两车碰刮,造成两车损坏以及被告吴岳芳、乘坐人于杰芝、赵红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杰芝被送至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1年9月26日出院,住院共48天,花费医疗费101928.99元,该医疗费全部由原告垫付。2011年8月24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53海公交认字(2011)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岳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杰芝跟赵红波无事故责任。此后,于杰芝以饶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吴岳芳、吴岳树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2428.92元、护理费5697.69元、交通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住宿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144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7124.61元;2、饶峰、海南隆旭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吴岳芳、吴岳树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饶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南隆旭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吴岳芳、吴岳树承担。2012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龙交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饶峰是海南隆旭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致于杰芝损害,作为用人单位的海南隆旭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岳树作为肇事车辆琼A02K**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该车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且被告吴岳芳在被告吴岳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杰芝损害,作为该车所有人的被告吴岳树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杰芝的各项损害赔偿事项及数额为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428.92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1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宿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316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89728.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于杰芝赔偿上述款项中的73288.92元,不足部分16440元由海南隆旭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即11508元,被告吴岳芳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4932元;饶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岳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等等。并判决: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杰芝73288.92元;
二、限被告海南隆旭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杰芝11508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代被告海南隆旭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付11508元;
四、限被告吴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杰芝4932元;
五、驳回原告于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等等。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上述判决对原告垫付的于杰芝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01928.99元并未作出处理。此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其垫付的上述医疗费101928.99元的30%即30861.93元,但两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为此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本、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53海公交认字(2011)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海南省农垦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2张、《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1张、于杰芝出具的《证明》1张、《询问笔录》2份、本院(2012)龙交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53海公交认字(2011)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已生效的本院(2012)龙交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告对该次事故中乘坐人于杰芝遭受的损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岳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岳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上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于杰芝住院接受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101928.99元并未作出处理,而该101928.99元是全部由原告垫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岳芳向其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01928.99元的30%即30861.9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岳树承担向其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01928.99元的30%即30861.93元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海南隆旭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30861.93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隆旭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86元,由被告吴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戡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