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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6号

陈秋萍与南京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秋萍,南京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6号原告陈秋萍,女。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告女婿),男。被告南京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公交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秋萍诉被告某公交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某公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秋萍诉称,2012月4月11日,沈某驾驶被告某公交集团公司名下的汽车(车牌号苏xXX**)行至中华路附近时,因急刹车造成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487.3元。

被告某公交集团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月4月11日,沈某驾驶被告某公交集团公司名下的汽车(车牌号苏xXX**)行至中华路附近时,因急刹车造成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系被告某公交集团公司职工,在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交集团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1.7元。原告受伤后入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前端骨折。原告2012年4月11日病历记载:胸12椎体前端骨折,卧床休息;2012年4月12日病历记载:卧床,休壹月;2012年6月8日病历记载:卧床休息参拾五天;2012年7月16日病历记载:腰部活动受限,休壹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历、疾病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601.6元(含急救费17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病历等,应予认可。其中2012年4月1日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原件,但票据复印件已由医院盖章确认,并与病历相对应,故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根据相关病历记载并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受伤较重等因素,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28290元,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的实际发生,也与目前本地护理人员通常收入标准相差较大,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受伤后需要专人进行护理的实际状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护理人员通常收入标准,酌情以每天7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8400元。3、营养费。根据相关病历记载并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受伤较重等因素,认可原告主张的加强营养期限为伤后120天,并酌情以每天20元计,共认可2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部位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受伤较重,交通事故受伤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5、其他损失。原告主张因购买残疾器具花费177.7元,购买便盆花费18元,共计195.7元,已提供相关票据,应予认可。原告以上可获赔金额共计15597.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秋萍各项损失共计15597.3元;

二、驳回原告陈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某公交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赵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