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宋某利用借宿的名义进入义乌市江东街道桥东三区15栋6单元203室被害人应某的房间,后其使用被害人应某的苹果手机玩游戏至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宋某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应某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黑色苹果牌手机一只及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91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现赃款人民币32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应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购机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