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2684号
原告:平某,农民。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发现被告怀孕,随后在双方父母及亲友的操办下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05年8月13日婚生一子平善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在常识、经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和个人性格存有差异,尤其是被告不懂得关心体贴包容别人,做事极端自私,经常对我恶言恶语,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10月26日,被告带其娘家十余人到我家将我打伤。现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我要求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具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起了异心,在外面有其他的人。为了避免家庭的破碎,我有决心和信心去挽救和感化原告。为了夫妻感情,念及孩子利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原告与被告打工时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2005年1月18日,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5年8月13日生一子平善通。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原告提供不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通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生有子女,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念及孩子利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同时原告又提供不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远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玉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