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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816号

王丕国与武汉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6-11-1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丕国,武汉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洪山民初字第00816号

原告:王丕国,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现无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武汉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广场东路东方商都四楼6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冬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丕国与被告武汉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丕国、被告武汉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丕国诉称:2010年3月9日,原告由被告武汉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陈涛招聘为被告的员工,并被安排在鲁磨路当代和雅典两个小区做绿化带工作。2011年10月19日,陈涛又安排原告到61726部队大院除草,后原告被部队8个士兵群殴致伤,在受伤不到两个月就被被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王丕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当代花园物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武汉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证据二:周翠英、付顺清的证言各1份。证明由被告武汉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到当代花园小区从事绿化工作,以及原告在61726部队工作期间被打伤的事实。

被告武汉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当代花园物业并无业务往来,陈涛非被告公司职员,被告也没有委托陈涛代为招聘员工。因此,原告王丕国并非被告公司职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武汉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武汉当代花园物管处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与当代花园物业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王丕国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王丕国对被告武汉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王丕国提交的证据一,因内容与被告武汉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且证明内容超出其业务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对被告武汉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王丕国由案外人陈涛安排在武汉当代花园等小区从事绿化工作,劳动报酬由陈涛以现金形式支付,工作安排由陈涛负责管理。2011年10月19日,陈涛临时安排原告王丕国到61726部队从事除草工作,后因原告与士兵发生冲突而受伤。另查明:案外人陈涛并非被告武汉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武汉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61726部队无业务往来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丕国由案外人陈涛安排工作,接受陈涛的管理,劳动报酬也由陈涛支付,而陈涛并非武汉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武汉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未委托陈涛招聘工作人员,原告王丕国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武汉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王丕国要求确认与被告武汉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丕国与被告武汉市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丕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晖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