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民初字第4008号
原告:浙江凯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利锋。
委托代理人:王贤。
被告:陈明元。
原告浙江凯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明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凯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在上班过程中与公司管理人员发生冲突,并以过激语言威胁他人,经劝阻后被告回宿舍休息。后原告多次派人要求被告回岗工作,但被告予以拒绝。同月31日,原告书面辞退被告。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1000号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赔偿金5000元,于裁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1000号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赔偿金5000元,于裁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此裁决书于2012年11月7日送达给原、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1000号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为5000元,未超过绍兴县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此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凯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浙江凯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