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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0060号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职教中心与郭海娥、周新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职教中心;郭海娥;周新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职教中心与郭海娥、周新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060号原告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职教中心。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军强,任校长。委托代理人范君平,男,生于1962年8月16日,汉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职教中心副校长。托代理人吴利周,男,生于1975年6月16日,汉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职教中心政务处主任。被告郭海娥,女,生于1971年5月7日,汉族,无业。被告周新全,男,生于1963年5月3日,汉族,无业。系被告郭海娥之夫。

原告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职教中心(以下简称陈仓职教中心)与被告郭海娥、周新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索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仓职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范君平、吴利周,被告郭海娥、周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仓职教中心诉称,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陈仓区虢镇人民街的一间门面房进行经营活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一年一签。2009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了2010年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12月1日起到2010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6000元整。2010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合同,门面房仍然由被告使用。后原告门面房因灾后重建需拆除,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限期搬迁,但被告拒绝搬迁。此后,原告又多次书面通知或当面告知被告搬出承租房屋,为使被告搬迁,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将被告缴纳的2012年6月之前的租赁费3500元及保证金200元退还给被告,但被告仍然拒绝搬出。被告无依据占用原告房屋一年多,拒不搬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并导致拆迁工作无法进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搬出原告在虢镇人民街门面房北东陆号房屋,并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房屋租赁费6500元,赔偿因拒绝搬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6300元,其中:工程机械停工损失81000元(45天×1800元/天);人员工资损失105300元(45天×13人×180元/人/天)。原告陈仓职教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书面租赁合同到2010年11月30日止,合同对拆迁安置并无约定。2、通知2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8月16日解除。3、2012年8月至10月份原告所交水电费票据6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搬迁期间并没有对被告停水、停电。4、宝鸡市大元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拒不搬迁造成拆迁损失的事实。5、证人索科让、刘宝刚、康宝强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已将被告缴纳的3500元租赁费及200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告。

被告郭海娥、周新全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一直未解除,双方仍在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关系存在期间原告让被告搬迁,必须给被告找一个合适的地点进行安置。即便原告是合法拆迁,也应给被告进行补偿安置后才能让被告搬迁,而不能暴力拆迁;原告违法拆迁,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不是拆迁人,无拆迁损失,被告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从8月20日之后给被告断水断电造成营业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郭海娥、周新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已缴纳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共7个月的房屋租赁费3500元及水电费。本案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

被告郭海娥、周新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3系原告拆迁时产生的水电费,与被告无关,原告不是拆迁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认为证据5中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陈仓职教中心对被告郭海娥、周新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郭海娥、周新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有异议,因证据3、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并非拆迁主体,故对证据3、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5中三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郭海娥、周新全多年租赁原告陈仓职教中心位于陈仓区虢镇人民街北东陆号门面房一间,经营喜来福店,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0元保证金,双方之间的书面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2009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了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的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年租金6000元。2010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原告门面房进行经营活动,并向原告缴纳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共7个月的房屋租赁费3500元。后因原告门面房需拆除,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限被告于8月23日搬迁,但被告未搬迁。此后,原告又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限被告于11月6日下午6时前搬迁,被告仍未搬迁。为使被告搬迁,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将被告缴纳的3500元租赁费及200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然拒绝搬出。现原告陈仓职教中心房屋由其他部门正在拆除中,被告拒不搬出,致拆除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被告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于2010年11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房屋,并向原告缴纳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共7个月的租赁费,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书面搬迁通知,该通知视为原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搬迁通知时解除,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8月16日解除。因被告迟迟不搬出原告房屋,原告又通知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搬出,视为原告已给被告合理的搬迁期限,但被告至今拒不搬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告在陈仓区虢镇人民街北东陆号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前的租赁费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无偿占用原告房屋,原告有权采取补救措施,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承担相应费用并非履行原租赁合同,而是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房屋租赁费6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是拆迁主体,故对原告主张的拆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给其断水断电造成营业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补偿安置,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海娥、周新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搬出原告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职教中心位于陈仓区虢镇人民街北东陆号门面房。

二、由被告郭海娥、周新全支付给原告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职教中心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占用其房屋的租赁费65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职教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元,减半收取2578元,由被告郭海娥、周新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案件受理费5156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红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