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5300号原告张国栋。委托代理人李其蓉。被告张波。被告张俊。被告张国洪。被告邓正银。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远帆。
原告张国栋诉被告张波、张俊、张国洪、邓正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其蓉、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远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栋诉称,2010年5月,四被告称承建某工程需要资金,请原告帮忙筹资。原告考虑到亲戚关系,遂向银行贷款100000元,并于2010年5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地花园支行存入被告张波账户95000元,剩下5000元由原告代被告支付银行利息。同日,四被告书写借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5月1日前归还。因四被告均在不在成都市,故将借条传真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还款均遭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借款95000元。
被告张国洪、邓正银、张俊、张波共同辩称,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3月,被告张国洪独自前往成都,在原告家中将100000元现金归还了原告,当时无他人在场,还钱后,原告将借条原件退还给被告张国洪,被告张国洪当即将借条原件撕毁了。故,原告诉请已经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此外,借条上张波、张俊的签名均是张国洪代签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栋与被告张国洪为兄弟关系,被告张国洪、邓正银为夫妻关系,被告张波、张俊系被告张国洪、邓正银之子。2010年5月11日,原告张国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地花园支行向被告张波的银行账号62284804703********存入现金95000元。被告张波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张国栋发短信予以确认。同日,四被告向原告张国栋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100000元,承诺于2011年5月1日前归还。2010年5月11日9时03分,原告张国栋收到借条传真件。此后,双方因是否还款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1年5月23日依据本案所涉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国洪、邓正银、张俊、张波归还借款100000元,案号为(2011)武侯民初字第2288号,此次诉讼中,四被告陈述已经将100000元归还原告张国栋,归还地点在重庆市张国洪家中,且申请了证人黄生才出庭作证。此后,本院作出判决,当事人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借条》(传真件)一份、(2011)武侯民初字第2288号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此双方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四被告是否归还借款95000元。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在成都市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95000元,双方由此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关系发生时,四被告均不在成都市,被告于当日书写的借条以传真形式交付给原告符合常理,而原告持有的是传真件原件,故该借条传真件可以作为债权凭证予以采信。关于如何还款,被告在(2011)武侯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案件诉讼中,陈述其在重庆老家将100000元归还给原告,并有证人作证,但本次诉讼中,被告又陈述其在成都原告家中归还的100000元,且无任何旁人在场。被告前后两次的陈述完全矛盾,缺乏诚实信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在原告持有借条传真原件,且被告陈述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还款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虽然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为95000元,且原告主张金额也为9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波、张俊、张国洪、邓正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国栋借款9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7.5由被告张波、张俊、张国洪、邓正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靓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苟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