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民初字第2913号
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炜东。
委托代理人:叶笃忠。
委托代理人:倪辉。
被告: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文姚。
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2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笃忠、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承建一期120MW太阳能电池片厂房机电安装工程。包括净化车间安装、净化车间空调、空调自控、排水、电气、普通电气系统以及所有机电工程的采购及施工安装。合同订立后,原告立即采购材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及签单又增加了438129元的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的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了补签。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仅给付10686100元及主要设备并在工程进度款中结算的2762300元,合计付款13448400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20516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予给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1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2年11月2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9727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126466.64元(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692822.55×0.5%×14=118497.58和自2012年9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796906.45×0.5%×2=7969.06)。被告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报价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工程价款的事实。2.工程增补合同一份、工程变更单一组(传真件),拟证明增加工程量后补签的合同和工程清单。由于增加工程量的合同是通过传真形式签订的,原告确认盖章后回传给被告,故只有传真件。3.竣工验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的事实。4.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13175829元发票的事实。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一期120MW太阳能电池片厂房机电安装工程,工期为自2010年11月20日开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工程造价暂估15500000元,工程由被告方验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办法:施工至吊顶内风管工程结束付合同总金额20%,施工至彩钢板隔断完工支付合同总金额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留合同总金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合同余款。另约定原告按要求组织采购主要设备材料约3000000元,由被告直接付款给供应商,供应商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不再提供该部分发票。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25日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6月10日工程竣工,2011年9月5日验收合格。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增补合同,约定工程变更的内容以及变更后增加的工程价款为438129元。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一年多。另查明,被告截止2012年1月19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686100元,并在工程款中支付主要设备款2762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显属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89727元,支付逾期利息126466.64元,合计2616193.64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85元,由被告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浩梁
代理
审判员 史 慧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施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