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2375号原告陕西经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经邦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柳巷街总部经济大楼1号楼307室。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鹏、张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明,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艺术家。
原告“陕西经邦公司”与被告张晓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经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鹏、被告张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经邦公司”诉称,苏涛2007年3月与西安欣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陕西唐华一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后者厂区漂炼车间R机、两间一楼办公室共1284平方米进行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从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共5年。苏涛将其中65.861平方米转租给被告使用。后西安欣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自2012年7月1日起将包括被告使用的厂房在内的纺织城艺术区的经营管理权全部移交给原告。现被告的租赁合同期限已于2012年5月30日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请求由被告向原告腾交、返还纺织城艺术区B区02号厂房,由被告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非法占用厂房的占用费839.73元。
被告张晓明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租赁合同关系,不同意腾交、返还厂房,不同意交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苏涛2007年3月29日与陕西唐华一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为陕西唐华一印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乙方)为苏涛;甲方将厂区漂炼车间R机、两间一楼办公室共共128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5元租给乙方生产经营使用,年租金100152元;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签订合同后交纳第一季度租金24765元(包括定金4000元),租金三年内不变,三年后价格随市场价浮动,原则上价格上涨幅度不高于国家公布的物价平均涨幅,双方商议解决;收费价格水3.62元/吨、电0.87元/度,随政策性调价和市场价格浮动,乙方用电额度50KW以内,乙方在每月30日前交纳水电费;在租赁期间,出租方如将出租财产所有权转租给第三方,必须征得乙方的同意,但应告知承租方所有权转移情况,所有权转移后,出租方财产所有权取得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出租方,享受原出租方享受的权利,承担原出租方承担的义务,承租方如因工作需要将租用财产转让给第三方使用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合同期满后,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乙方优先租赁,本合同在规定的租赁期满前30天内,双方如愿意延长租赁期,应重新签订合同;如乙方拖欠厂房租金一个月、水电费15天,甲方有权采取相应措施或解除合同;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钤印“陕西唐华一印有限责任公司”并签名,乙方苏涛签名。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由被告腾交占用的厂房,并支付厂房占用费。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陕西唐华一印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涛租赁合同复印件。西安欣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14日情况说明:证据1中的租赁合同原件未能找到,公司可提供复印件,保证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一致。2、西安欣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14日张晓明租赁情况说明:其公司与苏涛签订租赁合同,苏涛将其承租厂房转让给张晓明等,其中张晓明租赁面积为65.861平方米,租赁费为8.5元/平方米/月。3、西安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公室市纺办发(2012)15号文件。4、西安欣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19日通知:其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将半坡国际艺术区的经营管理权全部移交至陕西经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5、唐华一印艺术区艺术工作室租赁情况一览表。6、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催促张晓明在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向“陕西经邦公司”腾交厂房,并支付厂房占用费1105元。7、西安欣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陕西经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6月17日情况说明:西安欣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将半坡国际艺术区(原纺织城艺术区)的经营管权移交至陕西经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8、西安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公室2012年9月1日证明:半坡国际艺术区(灞桥区纺西街238号原西北一印厂区)系西安纺织新区管委会(西安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公室)与陕西经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合作项目,该项目自2012年7月1日起25年经营管理权归陕西经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个人租赁陕西唐华一印厂房130平方米;不承认证据2中租赁费8.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承认证据4;对证据5中的面积没有异议,对收费价格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定的价格;不承认证据6、证据7及证据8,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经营管理权的转让不予认可。上列证据均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对陕西唐华一印有限责任公司与贺军、钟国昌租赁合同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租赁合同予以认定,被告承认从贺军处租赁陕西唐华一印有限责任公司厂房130平方米,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及证据8均不能证明西安欣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经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如何从陕西唐华一印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相关民事权利,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非法占有其对纺织城艺术区即陕西唐华一印有限责任公司厂区有经营管理权的厂房为由,请求被告腾交厂房,并支付非法占用费,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其从陕西唐华一印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对厂房等进行合法经营管理的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据,原告及西安欣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能够证明西安欣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即原陕西唐华一印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观点,原告要求被告腾交厂房,并支付厂房占用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经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晓明向原告陕西经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腾交、返还纺织城艺术区B区02号厂房,由被告张晓明向原告陕西经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非法占用厂房的占用费839.73元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国 庆
审 判 员 赵 耀 世
代理
审判员 何 晓 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杨千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