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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2836号

���翠霞与吕民、北京申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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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柴翠霞,女,1963年3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刘美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司维,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民,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北京申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号紫金庄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不详。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艾长海,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俊双,该公司职员。

原告柴翠霞诉被告吕民、北京申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翠霞及委托代理人司维、被告吕民及北京申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长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俊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翠霞诉称,2011年10月7日14时20分在建华西道兴源道口北,吕民驾驶与柴翠霞柴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柴翠霞受伤,吕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9.2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2205元、存车费8元,共计34422.27元。

被告吕民、北京申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吕民为柴翠霞垫付了3919.24元药费,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根据国家标准、保险法、最高院司法解释,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原告医疗费票据我们予以认可;误工费数额我们不认可,根据公安部标准原告所受的伤误工期标准为90天,原告所提供的门诊病历、病假证明存在一定的瑕疵,原告的门诊复查病历,没有提出X光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伤情好不好,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存在瑕疵,没有说明原告自什么时间到什么时间因为什么原因没有上班,影响工资多少钱,我们根据行业标准以及交管部门所出具的同行业标准,我们认可每天66.98元*90天给付误工费;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人数、地点相吻合,请法院酌情考虑;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赔偿,间接损失存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吕民驾驶京N×××××号车行驶至建华西道兴源道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柴翠霞发生交通事故,致柴翠霞受伤。2011年10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118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柴翠霞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3、4跎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928.51元、误工费26951元(36166元/年÷365天×272天)、交通费200元、存车费8元,上述损失合计33087.51元,其中包括被告吕民先期垫付的3919.2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经NFB198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北京申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吕民系该单位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0118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北京申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因肇事车辆京N×××××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属于被告北京申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柴翠霞各项损失33079.51元,其中包括被告吕民先期垫付的3919.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吕民;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翠霞存车费8元。上述赔偿款及返还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4元,原告柴翠霞自负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

审判员  董立慧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