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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168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李俊渭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李俊渭,文剑萍,深圳博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16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法定代表人龚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革,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敏鹤,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俊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小敏,男,汉族。被告文剑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翌亭,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艳蕾,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博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伦。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诉被告李俊渭、文剑萍、深圳博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伦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徐海玉、

人民陪审员吕珍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文革,被告李俊渭委托代理人申小敏,被告文剑萍委托代理人杨翌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文剑萍、博伦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文剑萍申请贷款174万元,用于购买博伦花园2栋203号、303号房产,以所购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并于1998年6月2日在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福田分局依法办理了《深圳市房产买卖合同》的楼花抵押登记。后文剑萍违约断供,原告诉至贵院,经(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借款合同,文剑萍应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686095.86元,利息264777.91元、罚息及复息137007.05元(暂计至2001年6月28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深圳市博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0449元由文剑萍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03)深福法执字第3126号、(2005)深福法执字第3645号]。而后,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2009年4月7日,经阳西县法院在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查询得知,博伦花园2栋203号房产的产权人已经由文剑萍变更为深圳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已办房产证)。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为此依法向贵院提出行政诉讼,经贵院(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深圳市规划国土资源委员会对博伦花园2栋203号房产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行为违法,但驳回了原告要求深圳市规划国土资源委员会赔偿涉案按揭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关于不予赔偿的判决内容依法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深圳市规划国土资源委员会提交了由被告博伦公司以及开发商深圳市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深圳市罗湖区晟源实业总公司共同出具的《博伦花园分栋分户汇总表》,该表注明2栋304号房产的权利人为被告文剑萍。由于被告文剑萍的抵押物2栋203已经发生了权利转移,故原告依法请求贵院执行局将文剑萍名下的2栋304号房产依法进行了预查封。2011年8月13日案外人即被告李俊渭提出执行异议,贵院(2011)深福法执审字第1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原告对2栋304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由于开发商博伦公司、兴华公司、深圳市罗湖区晟源实业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达十年之久,兴华公司与李俊渭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清楼款证明、发票等证据在形式上虽然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上真实性仍有待查明,此外《博伦花园分栋分户汇总表》提交给国土部门的时间不详,兴华公司与李俊渭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孰前孰后均有待查清,因此在上述证据未核实前,确定2栋304号房产属于被告李俊渭,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被告文剑萍2栋203号房产已被深圳市博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房二卖给了第三人,其名下的房产已不足清偿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在2栋304号房产仍没有办理李俊渭的房产登记的情况下,该房产产权仍不确定。故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确认2栋304号房产的产权属于文剑萍,以便原告能够执行该房产,以维护原告贷款的全部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2011)深福法执审字第189号执行裁定书;2、确定博伦花园2栋304号房产为被告文剑萍所有;3、许可执行被告文剑萍名下的博伦花园2栋304号房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俊渭答辩称,一、1998年12月18日,答辩人从兴华公司处购得博伦花园2栋304号房产,房款总价为633035元,并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兴华公司向答辩人开具了发票,表示收到全部房款,且原告对《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清楼款证明、发票的真实性进行了验证,确认了房产买卖的合法性。

二、答辩人在2007年前一直与家人住在涉案房产中,其后就委托给博伦花园物业管理处出租涉案房产,租金由博伦花园物业管理处按月以现金或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答辩人指定银行帐户。2012年3月15日,博伦花园物业管理处对上述内容出具了证明。

三、福田区人民法院在(2011)深福法执字第3296号案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涉案房产,并在涉案房产处张贴了(2011)深福法执字第3230、3231、3236、3288-3301、4347号公告。答辩人知悉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经听证查明,该涉案房产属答辩人所有,并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涉案房产权属不存在纠纷,属答辩人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文剑萍答辩称,答辩人并没有就涉案房产签订买卖合同,但不知什么原因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与博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博伦花园2栋203、204号房产,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及抵押合同时约定每套房产建筑面积为195.07平方米。后来经实际丈量,博伦花园2栋203、204房每套房产建筑面积为96.76平方米,现在2栋203号房产登记在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致使文剑萍名下房产不足以偿还原告的所有贷款及滞纳金、违约金。被告博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的(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文剑萍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文剑萍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686095.86元、利息264777.91元、罚息、复息137007.05元(计至2011年6月28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应予扣除)。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文剑萍到期不还款,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四、被告深圳博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未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自1998年8月5日到1999年8月28日债务本息、罚息共计438733.53元,因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博伦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的抵押物是博伦花园2栋203、303房。根据被告博伦公司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提交的《博伦花园分栋分户汇总表》显示,博伦花园2栋304号房产的权利人为被告文剑萍,权利人性质为单位,建筑面积为97.39平方米。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预查封了上述房产。2011年8月21日,被告李俊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听证查明以下事实:

一、被告李俊渭与兴华公司于1998年12月18日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李俊渭购买博伦花园2栋304号房产,房款总价633035元。兴华公司出具了付清楼款证明,证明被告李俊渭已付清楼款633035元,同年12月18日,兴华公司向被告李俊渭开具了发票。

二、2012年3月15日,博伦花园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内容为:博伦花园2-304房,业主李俊渭自2007年起委托我管理处出租,此前该房屋一直由李俊渭及其家人自住。房屋出租后,租金由我管理处按月以现金或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李俊渭指定银行帐户:农业银行深圳新洲支行41-00890046107419,户名:李俊渭。依据上述事实,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1)深福法执审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深圳市福田区博伦花园2栋304房产的执行。上述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2011)深福法执审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文剑萍未就涉案房产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未支付购房价,亦未实际使用涉案房产。涉案房产至庭审之日未办理房地产证。以上事实有,(2011)深福法执审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博伦花园分栋分户汇总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博伦花园分栋分户汇总表》系博伦花园开发商单方向国土部门提交的内部登记资料,并非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其次,经查明,被告文剑萍并未就涉案房产与博伦花园开发商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未支付购房款,亦未实际使用涉案房产。而被告李俊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兴华公司于1998年12月18日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涉案房产由被告李俊渭一直使用至今。《博伦花园分栋分户汇总表》显示的权利人状况与上述事实明显不相符。综上所述,原告以开发商提供的《博伦花园分栋分户汇总表》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被告文剑萍所有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2011)深福法执审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并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徐海玉

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晓玲朱希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