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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裕刑初字第00266号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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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古城花园。2012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3月9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其逮捕。辩护人汪东,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高某甲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晖、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汪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夫妇与被害人高某乙及其姐高某甲因琐事发生撕打,其间,徐某在高某乙倒地时,用脚踢高的胸部,致其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指控事实,提请本院追究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故意用脚踢高的胸部,致其肋骨骨折,而是在被害人倒地后自己没站稳踩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无前科,愿意赔偿,请求对被告���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夫妇与被害人高某乙及其姐高某甲因琐事发生撕打,其间,徐某在高某乙倒地时,用脚跺高的胸部,致其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审理中,被告人徐某夫妇与被害人高某乙及其姐高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夫妇赔偿被害人高某乙及其姐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85000元,取得被害人高某乙及其姐高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双方争夺板凳时,自己踩到高某乙身上,自己还打了她几巴掌。2、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实在撕打过程中,自己被一男的在胸部跺几脚,还被打了几巴掌,那男的头部流血了,估计是自己用小板凳悠的。3、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9月23日18时许,��告人徐某夫妇与自己和小妹高某乙发生撕打,自己和小妹高某乙被他们打坏了,高某乙被徐某跺了几脚,徐某头部伤是高某乙砸的。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事发经过与撕打过程。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6、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实被告人徐某身份、年龄情况以及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乙民事部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久贤

审 判 员  张 胜

人民陪审员  孙朝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