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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4905号

原告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月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月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4905号原告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坚。委托代理人胡南,男。被告吴月东,男。委托代理人杨兴文,四川五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月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南,被告吴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9日签订装载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XG951-II型装载机一台,总价款为249000元,于当日首付50000元并提机,剩余欠款199000元分十期从2008年4月9日至2009年1月9日止付清。截止2009年11月5日,被告吴月东分期还款20000元,支付保证金10000元,剩余欠款未按期履行,尚欠原告装载机款169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车款16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月东辩称,被告仅欠原告装载机款114000元未付,且未付的原因是因原告出售的装载机存在漏油、掉漆等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针对被告答辩意见,确认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装载机款为129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9日签订《厦工机械产品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一台,金额为249000元,首付5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余款自2008年4月9日至2009年1月9日十次付清。被告于当日支付50000元首付款及10000元保证金后提机,并于2008年4月17日支付20000元,于2008年10月10日支付20000元,于2008年12月20日支付10000元,于2009年2月16日支付10000元;此外,被告向本院提交2008年10月13日金额为1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收款人为李志坚。2008年4月28日,因双方对涉案装载机出现故障一事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处理意见》,称因发动机机体与高压油泵连接处轴承室有沙眼,现原告同意更换发动机,赔偿3000元并延长整机保修期。被告吴月东在该《处理意见》下方手写意见,要求退车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厦工机械产品租赁合同》、《收据》、《存款凭条》、《处理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厦工机械产品租赁合同》,但双方于起诉及答辩中均认为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此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尚欠金额,经本院审查,涉案装载机价款为249000元,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金额为120000元。此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0000元的关联性予以否认,认为系另一装载机购买人所支付,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合法持有该转款凭证,应视为对该款项享有权利,故本院确认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为130000元,尚欠装载机款为119000元。关于被告答辩称因装载机质量问题而拒付款项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处理意见》记载的故障发生于2008年4月,被告吴月东在该《处理意见》上要求退车且赔偿损失,但此后双方仍正常履行合同,被告仍四次向原告继续支付装载机款,表明双方均对继续履行合同无异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现《厦工机械产品租赁合同》第七条已明确约定:“在保修期内如出现故障,甲方负责按照厦工保修规定期限内赶到现场免费维修或更换原装部件”,结合《处理意见》记载,原告已针对被告吴月东提出的质量问题履行了维修义务,故被告不应以2008年4月出现的故障作为拒付装载机款的理由。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装载机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约定为依据。据《厦工机械产品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现根据被告欠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作为被告逾期支付装载机款的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载机款119000元;

二、被告吴月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保全费1365元,由被告吴月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审 判 员  沈璟晶

代理

审判员  赖武梨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