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0月24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17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驾驶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内黄县楚旺镇前尹王小学的多媒体教师和地面接收站两个房间内,盗窃TCL牌电视3台,海尔牌DVD播放机1台、联想牌电脑1台,共价值11156元。庭审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长安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照片,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侦破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500元,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