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某,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0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巩某某在非正规交易场所购买一辆无合法来源凭证的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内黄县高堤乡西渡村村民刘某于2008年11月11日下午在汤阴县任固镇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080元。案发前,赃物已退归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内黄县高堤乡寨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投案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巩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樊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