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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民初字第1736号

雍学友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11工厂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雍学友,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11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雍学友。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11工厂(以下简称5311工厂)。委托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雍学友与被告5311工厂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雍学友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

代理

审判员王小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5311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虞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学友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10年,原告以职工身份享受政策取得本市白下区标营4号27幢406室的房屋所有权。因该房屋是被告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所建,为单位自建房,其建设和管理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入住时,作为配套设施,被告为每户划定了非机动车地下停车位,原告的非机动车位为27幢地下车库48号位。入住后,原告及其他住户发现该地下车库的设计具有安全隐患,特别是非机动车上坡推行坡道较陡,且中间无休息平台,极易造成事故,多次向被告反映无果。2011年1月3日晨,原告准备外出,在将存放于48号车库内的电动自行车推行至车库外的过程中,摔倒在推行斜坡上,造成身体多处骨折、电动车受损的后果。经鉴定,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对该车库及非机动车推行斜坡进行了改造。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车库的建设和管理方,应当保证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于被告未尽到相应的保障责任导致原告身体受损、财产损失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68722元。

被告5311工厂辩称,原告摔伤是由于自己操作不当及坡道上有条形塑料所致,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摔伤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多年,从未发生此类情况,同一栋楼的其他住户也从未发生过类似情况。发生事故的坡道是经设计院设计,原告认为设计有问题,应该有权威部门的认定,否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晨,原告将电动车推出自家车库过程中,摔倒在推行斜坡上导致受伤,电动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肘部、腰部外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1年12月9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事故真相报告》陈述:“我雍学友于2011年元月3日早晨9:40将停放在27幢地下室车库的电动车由地下向地面推出在行至坡道的半途中遇一块(条形)泡沫塑料,我即将电门加大,但因坡道太陡,且人行道台阶我跟不上,此时我将电门调小,随即造成我连人带车从坡道中段翻滚下来。我躺在地面约十分钟不能动;起来后叫来家人将车子弄到地面,并去门卫问询该由谁管,保安要我去找资产处杨通,该领导立即派员将我送到军区总院进行紧急治疗。此后多次去该医院治疗、检查,第一次去医院所付费用由厂小顾先行垫付的,其后所发生费用均是我支付的。此次事故发生后造成我新购买的雅马哈电动车摔坏,衣服、裤子摔坏,脸面出血,肘部出血,胸十二椎多处骨折,尾骶骨裂(均有证据)。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于2010年与被告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购买本市白下区标营4号27幢406室房屋,该房屋系被告自建。入住时,作为配套设施,被告为每户划定了非机动车地下停车位,原告的非机动车位为27幢地下车库48号位。2012年9月6日,江苏五岳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27#专家楼自行车坡道原图设计说明》和《27#专家楼自行车坡道变更设计说明》各一份。《27#专家楼自行车坡道原图设计说明》载明:5311工厂27#专家楼图纸设计于2008年10月完成,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6.6.2条款规定,自行车坡道设计符合规范要求。《27#专家楼自行车坡道变更设计说明》载明:2011年9月出具的5311工厂27#专家楼自行车坡道变更设计(建变-01)图纸,是为提高舒适性而变更,该变更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6.6.2条款“自行车坡道设计规范要求”规定。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出车库自行车坡道设计存在缺陷导致其受伤,故被告就自行车坡道设计是否违反《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强制性规定,是否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11月17日以“我单位技术人员经查阅相关材料后认为无法对原来的自行车坡道是否符合规范要求进行鉴定”为由将案件退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设计图、照片、27#专家楼自行车坡道原图设计说明、27#专家楼自行车坡道变更设计说明、鉴定委托书、工作联系函、公有住房买卖协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白下区标营4号27幢房屋地下车库的出资建设单位,有责任及义务使该幢楼房的附属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范性要求,以使附属设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并方便居住人使用。根据标营4号27幢房屋地下车库现场情况判断,在事发后未改造前,该车库地下坡道长度明显大于6米,而根据《民用建设设计通则》(GB50352-2005)6.6.2条款“坡道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4、自行车推行坡道每段坡长不宜超过6米,坡度不宜大于1:5”的规定来看,在坡度长于6米时,宜设置休息平台,以利于推车人在推行过程中利用休息平台进行缓冲,以保证推行安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推电动自行车上行本市白下区标营4号27幢房屋地下车库坡道的过程中摔倒受伤,系原告推行措施不当、坡道没有缓冲地带等多种因素所致。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作用,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原告自身因素较之于坡道未设置休息平台的因素所起作用稍重。基于此,被告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另关于原告在受伤后所做鉴定,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但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及事实,

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对,原告持有的票据证实原告自付医疗费1904.21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5元/天×60天),被告认可标准为12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根据原告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营养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60元/天×60天),被告认可标准为50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高于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682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自定残之日(2011年12月9日)已满62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根据伤残等级及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741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及原告伤残等级等,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及衣服损失1700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电动车及衣服损失确有损坏的可能,但原告未能提供维修票据,故酌定电动车及衣服损失共计8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904.21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7413.8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57058.01元,被告分担其中45%损失即25676.1元。另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281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11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雍学友各项损失合计28176.1元。

二、驳回原告雍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原告雍学友负担300元,被告5311工厂负担287元(被告5311工厂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5311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雍学友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王小娣

人民陪审员  张格琴

人民陪审员  杨飞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张婉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