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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2141号

刘娟娟与吴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214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高楼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增余、丁义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高楼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宋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增余、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婚后被告不负责任,有不良嗜好,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自2012年4月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购买的一辆轿车。

被告吴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无不良嗜好及家庭暴力行为,原告经常回家居住,夫妻并未分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4月在互联网相识,201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有不良嗜好。原被告婚后互不信任,夫妻关系不睦。

原告于2012年7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列事实,有婚姻关系的查档证明、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因夫妻间互不信任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如能完全改正自己的不良嗜好,原被告如能慎重自己的社交行为,同时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夫妻关系的改善仍有机会和空间,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国 庆

审 判 员 赵 耀 世

代理

审判员 何 晓 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杨千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