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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1334号

刘佳琳与王筱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佳琳;王筱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刘佳琳,委托代理人单立平、陈宁。被告王筱青。委托代理人陶世杰。委托代理人王天恒。

原告刘佳琳为与被告王筱青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琳的委托代理人单立平、被告王筱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世杰、王天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佳琳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告知原告,其在西湖区丰潭路359号拥有一家名为晨晨洗车房的洗车店,由于其不再想再经营该洗车房,欲转让该洗车房,问原告是否有意受让该洗车场。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受让该洗车场,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丰潭路359号洗车场转让给乙方,被告帮助原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洗车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全部无偿归原告,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转让费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转让费85000元,租金25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洗车场交接手续,被告却迟迟未办理。后经了解,才得知被告的洗车场并非在丰潭路359号,而是在古墩路。而古墩路这家洗车场因拆迁原因,已经关门歇业,而被告也并未在丰潭路359号继续经营洗车场,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转让费未果,双方遂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其在丰潭路359号没有洗车场事实,仍然以丰潭路359号洗车场名义与原告签订洗车场转让合同,骗取原告的转让款和租金。被告以欺骗手段,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被撤销。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85000元,租金25000元,总计110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王筱青辩称,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甲方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事实上被告手里还有一份合同,该份合同文本与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一致,但另有原告注明该转让合同无效的签字。因为原告在转让合同注明无效后与原先的房屋使用者黄金明直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所以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就没有必要签了,所以注明无效。本案案涉的洗车场转让,实际上是本案被告的丈夫陶世杰与原告的丈夫史某进行洽谈的。原、被告本人仅仅是文件上签字。陶世杰与案外人黄金明早在2010年约定由陶世杰租赁黄金明古墩路上的一处洗车场。2011年下半年,由于土地征用,黄金明答应陶世杰在本案案涉丰潭路和苑小区旁边北临一处场地,也就是本案实际的洗车场所租给陶世杰继续经营洗车场。2011年10月,由于被告身体原因,没有精力继续经营,陶世杰在网上发帖转让该洗车场,于是才有原告丈夫与陶世杰的接触。在这期间,原告丈夫多次看过这个场所,认为还可以并谈到具体的转让事宜。交涉过程中,原告提到被告要帮助办理营业执照相关手续,所以双方才签订最初的转让合同。在协议签了之后,原告突然提出要与黄金明直接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转让费85000元与半年房租25000元交给被告。半年房租是因为陶世杰已经提前交了半年房租给黄金明,原告接手后房租费则应由原告来承担,交割时间是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黄金明之间是在2011年10月15日签订了租房协议。本案争议的转让行为,是原告与黄金明签了协议之后,他们直接发生关系,原告与本案的被告的关系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只存在一个接手洗车场的转让费关系。整个转让过程没有任何欺骗、隐瞒,原告是实地考察过的。原告与黄金明签订租房协议后,原告已经实际开始使用这个场地并在本案实际的和苑洗车场修建了围墙。

原告诉称的洗车场的地址丰潭路359号,这个地址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而挂靠的地址。原告不但私自修建围墙,还向黄金明提出要建烤漆房,被黄金明拒绝,原告于是与黄金明之间发生了争执。本案实际发生的行为与事实,被告有证据证明本案标的物与原告所指的不是同一个地方,本案实际的洗车场地址是在和苑。本案的大量事实,包括黄金明配合去有关单位办理营业执照的行为都是具体发生,原告亦起了围墙,说明原告知道本案转让标的物场所的具体指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佳琳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其位于丰潭路359号的洗车场转让给原告,被告帮助原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洗车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全部无偿归原告,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转让费90000元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相应转让费85000元,租金25000元的事实;3、照片1组,证明丰潭路359号是一家立邦漆店,根本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洗车场,被告仍然以丰潭路359号洗车场名义与原告签订洗车场转让合同,骗取原告的转让款和租金;4、定金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取定金2万元,受让的洗车场在丰潭路359号。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筱青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文本是无效的,同时由于该份合同是一式两份,我们手上是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当时是确认该份合同无效。

原告手上的合同,不是被告本人所签2、租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有关场地转让过程中,要求和原房东直接签订租房合同的事实;3、收据1份,证明由于被告向黄金明预交25000元的租金,转让过程中这25000元双方协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4、钱燕鸣证词1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向丰潭路359号立邦漆店员工钱燕鸣询问是否可以借门店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事实;5、照片9张,证明本案所涉场地的具体地点;6、证人黄金明的证言,拟证明案涉场地具体指向、黄金明曾帮助原告去办理洗车场的营业执照、原告实际使用了转让场地的事实及提出要修建烤漆房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筱青对原告刘佳琳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转让合同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写的是场地转让费,与门店是两个概念,上面也没有写是丰潭路359号的转让费;对证据3,丰潭路359号确实是立邦漆店,这个事实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丰潭路359号仅仅是双方说好是挂靠的地址,而不是实际转让的地址;对证据4不是被告本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刘佳琳对被告王筱青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对“本合同作废“的字样不是原告所写,其余部分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过转让合同,且也明确转让费的内容。如果按照被告所说本合同已作废,也刚好印证原告的诉请,合同本来就不能履行,相应的合同项下的转让费、租金应当退还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是与黄金明、姜绍祖签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黄金明、姜绍祖之间也有纠纷;对证据3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上反映的场地来看,这个场地连个门牌号都没有,不能作为转让的标的。也没有看到这块地在作为洗车场来经营;对证据6认为诉争的场所系违章建筑,权属也不是归证人所有,刘佳琳与证人之间如果存在租赁关系,也是另案的事情;且诉争的场所证人亦明确说了没有办过洗车场,被告转让的标的根本不存在,收取转让费是没有依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原告刘佳琳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该些证据为被告各自保管同份合同的文本及收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交的合同文本上另载有“本合同作废”字样,由于该文字不能确定系谁人所写,且与原告持有的合同文本不一致,故该字样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均为客观真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5、6,结合转让合同及收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在就案涉场地转让时如何协商并签约的具体过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中亦没有指明具体的人员,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原告刘佳琳(乙方)与被告王筱青(甲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将自己位于丰潭路359号的洗车场转让给乙方使用;洗车场交给乙方后,乙方同意按照租赁协议按时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甲方帮助乙方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洗车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甲方收到乙方转让金后全部无偿归乙方使用;乙方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定金20000元,在办理好营业执照相关手续后,支付甲方剩余的转让费75000元,共计转让费95000元,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合同中止,其转让费归甲方所有;如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除甲方交付日期相应顺延外,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必须按照转让费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在帮助乙方办理相关证照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洗车场营业后的经营行为及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也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刘佳琳于2011年10月13日向王筱青支付了转让费定金200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将转让费全部付清,王筱青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刘佳琳场地转让费及房租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拾壹万元整),其中包含场地费人民币85000元及半年房租人民币25000元,原我方洗车会员卡5000元由刘佳琳承担,并给予会员持续洗车服务。场地服务费已付清。再后经被告王筱青的丈夫陶世杰联络,刘佳琳与姜绍祖(代理人黄金明)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其中载明黄金明将丰潭路369号127.3平方米的营业房及场地出租给刘佳琳作为经营使用;租期三年,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年租金人民币伍万元。按先付后用的原则,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期半年度租金25000元自签订本协议后三天内支付,以后的半年租金25000元应分别在每年的4月15日和10月15日前十日内支付。其后刘佳琳对案涉洗车场地进行了使用。后刘佳琳与王筱青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也已对合同进行了履行。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王筱青是否在转让时对案涉标的进行了隐瞒,存在欺诈行为。对此结合本案的证据,刘佳琳与王筱青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载明丰潭路359号确实为一家经营油漆的店铺;刘佳琳与黄金明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丰潭路369号同样也是为一家经营东风起亚汽车的店铺,以上两处地点均不存在转让合同中所提及的洗车场,且两处地点的标记是醒目、不易混淆的。刘佳琳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其所受让的标的根据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判断其是不可能不了解清楚后才会将交易费用全额支付给对方,因为受让标的并非是简单的商品,而是其日后要用来经营生意的场地。再结合证人黄金明的证言及被告拍摄的场地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刘佳琳在与王筱青签订转让协议时即应当明知双方转让场所实际具体位置,且在与王筱青完成交易后与黄金明签订了租房协议,故刘佳琳提出的王筱青在签订协议时对其转让标的进行了隐瞒,有欺诈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佳琳提出王筱青在案涉场地内从未经营过洗车场故而王筱青有欺诈行为的主张,对此

本院认为刘佳琳是经过实地考察才签订的合同,在双方签字的收条中亦载明了“原我方洗车会员卡5000元由刘佳琳承担,并给予会员持续洗车服务”的内容,双方协议将原会员后续洗车服务折价5000元从转让金额中扣除的意思表示清楚。对于单纯的洗车业务而言,客户资源应当系该笔转让交易中相当有价值的资产,王筱青移交上述会员名单资产完成其合同义务,故刘佳琳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刘佳琳主张王筱青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进而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退还转让费、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佳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刘佳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伟锋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卢方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