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高民初字第3389号

郭海源与李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海源,李丕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3389号原告郭海源,居民。委托代理人远彬,居民。被告李丕成,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刚,居民。

原告郭海源与被告李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远彬、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4日、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偿还该两笔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给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的借款金额是90000元,给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的借款金额是40000元,总共借款130000元,其中50000元的借款已偿付了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海源与被告李丕成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2月开始,李丕成多次向郭海源、郭海源之母孙云彩、郭海源之妻荆晶借款或承诺为他人的借款承担垫付责任,郭海源的银行账户与李丕成的银行账户之间产生过若干次转账交易记录。2012年3月24日,被告李丕成给原告郭海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李丕成2012.3.24”。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未提供约定利率的证据。被告主张借款金额为90000元,但写了100000元的借条,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后原告郭海源向被告李丕成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李丕成分三次要求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1日,被告李丕成在借条上注明了延长的借款期限。2012年6月21日,被告李丕成给原告郭海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李丕成2012.6.21”。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未提供约定利率的证据。被告主张借款金额为40000元,但写了50000元的借条,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后原告郭海源向被告李丕成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李丕成要求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李丕成在借条上注明了延长的借款期限。被告李丕成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三份,主张自己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7月19日、8月2日通过银行转到郭海源账户内10000元、15000元、5000元,共30000元,用于偿付上述2012年6月21日的借款。对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原告以未加盖银行公章为由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如转账记录属实,则系李丕成偿付的其他借款,偿付后李丕成已收回了相应的借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丕成向原告郭海源借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丕成欠原告郭海源借款,理应偿付。被告李丕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李丕成虽主张在借条中写明的借款金额多于实际借款金额,但未提供证据,对李丕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丕成应当按照借条中所载明的数额偿付原告借款。原告虽主张涉案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5%,但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丕成偿付原告郭海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另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日起,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海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丕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跃平

审判员  孙淑琼

审判员  王予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邢森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