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0时许,群众李某乙致电犯罪嫌疑人“明羊”(具体名址不详,另案处理),称欲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铂丽金酒店附近交易。后“明羊”与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来到约定交易地点,“明羊”交给杨某一小包冰毒,杨某来到铂丽金酒店门口与李某乙交易完毕即被当场抓获,缴获毒品0.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黑色女式摩托车一辆及购买毒品的人民币200元(现金已发还给所有人徐某)。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的清单、疑似毒品收条、对涉案毒品、毒资、手机及摩托车的辨认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净重0.3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涉案工具黑色女式摩托车一辆、H0T0I0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 瑛
书记员 颜伦灿(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