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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刑初字第6号

韩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玉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新津县五津镇外东街工商银行自助银行旁165号巷子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田张强(强制隔离戒毒)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其后,田张强到新津中学旁的公共厕所内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注射,后被公安民警挡获。当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中路新津二中大门对面巷口报亭旁向吸毒人员彭小燕(强制隔离戒毒)贩卖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布包内搜出绿色铁盒一个,铁盒内装有2包黑色塑料薄膜包裹的白色固体和1包红色塑料薄膜包裹的白色固体及现金人民币710元和手机1部等物品,均予以扣押。经称量,3小包黑色和红色塑料薄膜包裹的白色固体毛重共计0.46克,净重共计0.35克。经鉴定,3小包黑色和红色塑料薄膜包裹的白色固体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田张强、彭小燕、周敏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挡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收缴保管收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被告人韩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35克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红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