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3年12月22日,汉族,居民。被告游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29日,汉族,居民。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以已与被告游某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游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吴比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莉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