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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24号

张某某与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3年12月22日,汉族,居民。被告游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29日,汉族,居民。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以已与被告游某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游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吴比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莉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