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4128号原告林秋珠(反诉被告),女,1951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常秀红,女,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姚福民(反诉原告),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新华西道***号吉川大厦*层。负责人孟师阳。组织机构代码77771232-2。委托代理人蔡胜文,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
原告林秋珠、黄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姚福民(反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秋珠、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姚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秋珠、黄某(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16时许,朱俊杰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里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北小王庄子村处,与黄文樟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公路东侧路口使出上平青大公路时相撞,相撞后冀B×××××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到公路西侧边沟,将冀B×××××号小型客车压到在车下,造成两车损坏,黄文樟及乘车人兰青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黄文樟与朱俊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俊杰驾驶冀B×××××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姚福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及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56元,被扶养人林秋珠生活费64293元,被扶养人黄某生活费9644元,误工费22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修理费14950元,合计401439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000元,剩余损失要求二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71719.5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228719.50元。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姚福民答辩及反诉称,此事故属实,朱俊杰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取的押金应退还给我。此事故也给我造成了如下损失:车辆损失36295元,施救费7500元,评估费1289元,路产损失8000元,痕检费1000元,停车费1802元,合计55886元,黄文樟驾驶的冀B×××××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二反诉被告均为黄文樟的法定继承人,故要求被告从黄文樟的遗产中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28993元,愿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河北省农民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一年而不是两年;误工费没有单位的工资证明,且应按三人三天计算;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车损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50%计算;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反诉被告林秋珠、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秋珠系黄文樟之母,原告共有三子;原告黄某系黄文樟之子。2012年3月30日16时许,朱俊杰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北小王庄子村处,与黄文樟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公路东侧路口驶出上平青大公路时相撞,相撞后冀B×××××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到公路西侧边沟,将冀B×××××号小型客车压到车下,造成两车损坏,黄文樟及乘车人兰青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文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俊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文樟所有的冀B×××××号车经滦县交警部门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该中心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认定车损为14950元。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支付痕检费1000元,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反诉原告姚福民支付路产损失费8000元。反诉原告姚福民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滦县交警部门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该中心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认定车损为36295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1289元。因本次事故致使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反诉原告姚福民支付施救费7500元,停车费1802元。综上认定本次事故共计给反诉原告姚福民造成如下损失:车损36295元,评估费1289元,施救费7500元,痕检费1000元,路产损失8000元,停车费1802元,合计55886元。另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姚福民,朱俊杰系被告姚福民的雇佣司机,此次事故发生在朱俊杰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黄文樟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车损鉴定报告书、车辆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停车费、痕检费收据、滦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通知书、路产损失收据及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朱俊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林秋珠、黄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朱俊杰系被告姚福民的雇佣司机,此次事故发生在朱俊杰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姚福民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黄文樟及兰青彩两人死亡,故应按比例共同分配交强险限额。原告林秋珠、黄某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0元,黄文樟之死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但考虑黄文樟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酌情认定15000元。二原告及死者黄文樟户口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浙江省,故赔偿标准应按照2012年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法律有明确规定,金额为17865.5元(35731×50%);原告林秋珠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零6个月,其扶养年限为19年零6个月,原告林秋珠共有三子,黄文樟应承担三分之一;原告黄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零8个月,其扶养年限应为1年零4个月,应由黄文樟及黄某的母亲共同扶养。;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9644元,因此认定原告林秋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686元(9644元/年×19年+9644元/年÷12个月×6个月=188058元÷3人);原告黄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29.33元(9644元/年×1年+9644元/年÷12个月×4个月=12858.66元÷2人);二原告诉请误工费及交通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误工费本院予以合理认定五人三天误工1138.2元(27698元/年÷365天=75.88元/天×5人×3天)。综上,认定原告林秋珠、黄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115.33元(其中林秋珠62686元,黄某6429.33元),误工费1138.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14950元,合计380489.0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秋珠、黄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55000元(交强险限额110000÷2人)。
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秋珠、黄某车损2000元。
三、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秋珠、黄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55269.52元(365539.03-55000=310539.03×50%),赔偿林秋珠、黄某车损6475元(14950-2000=12950×50%)。
四、由反诉被告林秋珠、黄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姚福民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痕检费、路产损失及停车费合计28943元(55886-2000=53886×50%+2000)。
五、驳回原告林秋珠、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姚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59.5元,由原告林秋珠、黄某负担1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反诉被告林秋珠、黄某负担262元,由反诉原告姚福民负担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尹 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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