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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78号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云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云桃。辩护人蔡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云桃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云桃及其辩护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高云桃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群光百货“LEE”专卖店、“PLORY”专卖店、“TOMMYHILFIGER”专卖店以及王府井百货“BLACKGATEONE”专柜,先后盗窃“LEE”牌男式衬衣两件、“PLORY”牌男式开衫一件及袜子两双、“TOMMYHILFIGER”牌男式衬衣一件、“BLACKGATEONE”牌手表一支等共计七件商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11元),被告人高云桃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保安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云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高云桃指认作案现场、被盗赃物的照片,证明,(2007)金牛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高云桃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代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胡某、刘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高云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2)第496号关于一批服饰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云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高云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云桃有前科犯罪,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云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智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