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南宁华润青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五合大道牛湾路。
法定代表人:孙明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铭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耀雄,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嘉宾路嘉湖巷6号佳和大厦。
诉讼代表人:汤来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戎长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华润青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宁华润青秀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华润青秀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行使自己诉讼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华润青秀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85元减半收取即5392.5元,财产保全费4013元,合计9405.5元由原告南宁华润青秀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振郁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蒋湘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文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