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一:审核二: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雪元。
委托代理人:梁燕贵。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瑜。
原审
被告:王亚妃。
上诉人梁雪元为与被上诉人王瑜、原审被告王亚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商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叶青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XX斌、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瑜与梁雪元、王亚妃之女梁梦琴曾相恋。2010年5月初,梁雪元、王亚妃提出因小产权房开发,家里房子已抵押,向王瑜要求想办法借点钱周转。王瑜故而经与浙江新昌县农村合作银行回山支行的同学联系,在同年5月14日向浙江新昌县农村合作银行回山支行申请了贷款100000元。王瑜将该款转入账号为×××3067的现金存折后,将存折交由梁雪元、王亚妃。梁雪元、王亚妃在此后的2010年6月7日、6月17日、7月27日、7月29日、8月2日、8月8日从该存折中分别取款总计99000元用于周转。王瑜后与梁雪元、王亚妃之女分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雪元、王亚妃曾从王瑜存折中取现99000元用于所从事的小产权房开发周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瑜辩解其是受女梁梦琴委托取款并将所取款项交由了女儿,是由其女儿与王瑜共同花费,但梁雪元、王亚妃申请的证人关于贷款用途及取款的陈述明显不符常理,其证据不足以采信。故在梁雪元、王亚妃未能提出其他法律关系抗辩的前提下,该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王瑜以从银行贷款的方式筹资100000元出借给梁雪元、王亚妃,由梁雪元、王亚妃用于所从事的小产权房开发的周转,鉴于双方当时的特殊关系��双方间没有形成书面的借款合同也应在情理之中,因此现梁雪元、王亚妃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向王瑜返还借款的义务。因王瑜从银行借款仅能说明王瑜出借资金的来源,王瑜向银行贷款及王瑜出借资金给梁雪元、王亚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关系特殊,梁雪元、王亚妃持有王瑜存折期间如有主动支付贷款利息的行为也属符合常理,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间对利息有过明确约定。王瑜诉请中的利息,按其陈述是在取回存折后向银行支付,而王瑜向银行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属于王瑜履行与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故王瑜要求梁雪元、王亚妃承担其向银行支付的利息6950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梁雪元、王亚妃返还王瑜借款人民币9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梁雪元、王亚妃负担。
上诉人梁雪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鉴于双方之间的准翁婿关系,双方谈论过小产权房投资问题,但未涉及借贷。本案诉争的10万元款项是被上诉人自己用掉的。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录音资料中表明双方存在投资项目的可能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瑜在庭审中答辩称:
一、上诉人在录音中承认是被上诉人贷款出来给他做投资,根据取款凭条也显示款项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取走,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其系投资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亚妃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王瑜在二审中提交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14份,证明贷款存折由梁雪元掌握;2012年9月19日和12月19日存款凭条2份,证明存折拿回来后,一直是被上诉人在代付利息。上诉人质证认为,对14份存款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的2份存款凭条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梁雪元在庭审中确认2010年9月21日、2011年1月8日、1月27日、2月17日、6月20日存款凭条上签字系本人所签。2010年9月8日、2010年11月4日存款凭条上系王亚妃笔迹。原审被告未作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梁雪元认可的8份存款凭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凭条因梁雪元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作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王瑜向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贷款10万元。同日,王瑜将10万元款项存入其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回山支行×××3067的存折内。2010年6月7日、6月17日、7月27日、7月9日、8月2日、8月8日,梁雪元、王亚妃从该存折中共计取款99000元。2010年9月21日、2011年1月8日、1月27日、2月17日、6月20日,梁雪元向该存折内存款1500元、80000元、18000元、50000元、2000元。2010年9月8日、2010年11月4日王亚妃向该存折内存款50000元、50000元。后王瑜以梁雪元、王亚妃向其借款,未归还款项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以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七份取款凭证表明梁雪元、王亚妃收到该99000元款项。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存款凭条表明梁雪元、王亚妃在2010年及2011年期间曾管理使用该贷款账户,并有支付贷款利息的行为。结合双方之间的关系,虽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的借条凭证,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可信。上诉人认为其已将所取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又认为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系投资关系,但其主张明显矛盾。一审结合案件情况,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小,判令梁雪元、王亚妃应归还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梁雪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叶青
代理
审判员 XX斌
代理
审判员 张 靓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佳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