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西民一初字第2246号

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南宁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某,刘某,南宁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一初字第224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南宁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委托代理人柳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南宁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刘某驾驶桂AL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南宁市秀厢大道南侧辅道行驶时右前轮胎爆胎导致车失控撞上原告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和车上乘客受伤,原告车辆严重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宁市中医院治疗至2012年7月11日,共计46天。原告出院后,经广西科桂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130(重新)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肇事车辆也系该公司所有,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对超出交强险之外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桂ALXX**车交强险保险人,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先行赔付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5416元、治疗费5126.89元(被告1已付1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3238.86元、误工费5351.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2473.66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2、原告主张被告1与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既不合理又不合法。3、本案事故双方均负有责任,原告未划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将各项损失共计112473.66元全部推给被告承担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且其诉请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不合理;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不合理,我方认为责任应该是70%;3、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刘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但是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责任限额,本次事故造成三者二人受伤,其中一伤者陆某未起诉,恳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无依据的不应支持。被告只依法承担交强险合同的规定的义务,其他费用不予赔付,保险公司不负责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桂AL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秀厢大道南侧侧辅道由西往东行驶,适有原告驾驶金彭电动三轮车搭载陆某沿沿秀厢大道南侧侧辅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两车行至秀厢大道南侧侧辅道恒大新城小区门前路段时,被告刘某车的右前轮胎爆胎导致车失控,其车头右前部和原告的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130(重新)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此事故受伤,原告于事故当日经急救送到南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1日,共计46天,产生医疗费15176.89元。出院诊断为:1、鼻部软组织挫裂伤;2、上颌骨骨折;3、前额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眼软组织挫裂伤;5、右足部软组织挫裂伤、撕脱伤;6、口腔软组织挫裂伤;7、左上2-右上1修复伴脱落。出院医嘱:1、五官科、外科门诊定期复诊;2、到口腔科门诊治疗;3、内科门诊复查血压,诊治高血压病;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住院期间留有专人陪护;6、出院建议全休一月。出院后,经原告自行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2)法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桂AL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为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3464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130(重新)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肇事车辆桂AL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通过对比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桂AL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一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因肇事司机刘某为某公司的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应由用人单位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30%的损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70%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2年标准”),本院作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以及被告刘某提交的预交款发票、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总的医疗费为15852.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464元,还剩238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原告共住院46天,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84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提交了村委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营业执照、铺面租赁合同、北湖综合批发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的丈夫系从事电动车修理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对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5703元/年÷365天×46天=3239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2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703元/年,误工76天(住院46天﹢全休30天)计算误工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5703元/年÷365天×76天=5351.9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需要后续治疗费以及可能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明,在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及陪护人员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在南宁市居住、工作、生活,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参照2012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的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8854元/年×20年×20%=754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3800元,并提供了一张购车票据。该购车发票虽证实原告车辆的价值,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已经无法修理,因而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1435.3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为238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3239元、误工费5351.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5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下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28.49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下赔偿原告护理费3239元、误工费5351.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6506.9元。其中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即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70%即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为2388.49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护理费3239元;

四、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误工费5351.9元;

五、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残疾赔偿金75416元;

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八、被告南宁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某鉴定费490元。案件受理费25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某负担482元,被告南宁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7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忠林

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

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敏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