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代表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彬,男,193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菜园镇小店村。委托代理人蔡春瑞,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原审被告潘永权,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被上诉人蔡彬委托代理人蔡春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18时20分许,在野兴公路北小店村处,被告潘永权驾驶冀BCD2**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行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蔡彬相撞,造成原告蔡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原告蔡彬无责任,被告潘永权负全部责任。原告蔡彬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梗赛;左侧血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肾挫伤;额部头皮撕脱伤、顶部头皮下血肿;双侧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下唇撕裂伤。2009年10月1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蔡彬为九级伤残,Ia值为4%。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彬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74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x49天),护理费9310元(100元/天x49天,90元/天x49天),误工费25000(100元/天x250天),复印费6元,鉴定费270元,交通费859元,手机损坏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439.36元(5958元/年x8年x(2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16108.77元。被告潘永权所有冀BCD2**号车在被告丰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该商业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彬、被告潘永权请求对原告蔡彬的损失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丰润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并赔偿原告蔡彬损失的主张,被告丰润人保公司未提出异议。另查,被告潘永权驾驶冀BCD2**号车登记车主系蔡壮,实际车主系被告潘永权。被告潘永权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50000元,原告蔡彬已支取25000元。被告潘永权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蔡彬垫付医疗费现金10000元,即被告潘永权已先行给付原告蔡彬款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用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09)临鉴字第163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原告蔡彬无责任,被告潘永权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互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彬及被告潘永权提出由被告丰润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一并赔偿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蔡彬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属于保险人丰润人保公司与被保险人潘永权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原告蔡彬及被告潘永权请求,不违反保险法相关规定,本院给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彬经济损失116108.77元,应由被告丰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3608.36元,其余损失52500.41元,由被告潘永权按全部过错责任赔偿,由被告丰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彬损失63332.36元(63608.36元-276元),原告蔡彬剩余损失276元由被告潘永权赔偿,由被告潘永权已先行给付款35000元中扣除后,被告潘永权多出先行给付款部分34724元,从被告丰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蔡彬损失63608.36元中扣出34724元,给付被告潘永权。原告蔡彬提出牙齿修复费2549元、衣物损失460元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提出其他抗辩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彬经济损失28884.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彬损失63332.3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潘永权损失34724元。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永权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不服,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手机损失等认定有误,判决前后矛盾。蔡彬等未上诉,其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蔡彬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一审中的辩称理由基本一致,对此争议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论述,上诉人亦未提交新证据证实其主张,赔偿数额已有鉴定结论确认及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第二项表述有误,应为52500.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蔡彬损失52500.41元;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永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郭建英
审判员 徐万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佟 蕾 来源:百度“”